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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与倪振林、田贺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倪振林,田贺双,倪绍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2753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振林。被告田贺双。被告倪绍东。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与倪振林、田贺双、倪绍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振林、田贺双、倪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自原告处贷款购买欧曼牌主车及骏强牌挂车,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应被告的申请,原、被告达成赊销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总价款241508元,原告同意被告赊销,并约定全部车款及利息分24期支付,每期11037元,由第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因被告无力经营,将车辆交回原告,并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出售所得18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其中36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借款,剩余144000元归还车款,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现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给付购车款55838元;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24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振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田贺双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倪绍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倪振林(乙方)、倪绍东(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赊销汽车一辆,总价款241508元。2、乙方剩余总车款分24期支付,每期11037元,每月1日前将当期车款打入甲方指定账号,逾期未付,每超过一天支付121元违约金。3、乙方未按本约定支付车款,甲方为追讨车款所花费用由乙方负担,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4、丙方自愿为乙方购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倪邵东出具担保书,言明:自愿作为倪振林的担保人,当倪振林未按期偿付车款时,包括利息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倪振林交付了汽车。后被告倪振林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购车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倪振林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出售车辆,对出售车辆价格予以认可。原告将该车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分公司,所得款项除偿还36000元借款外,剩余144000元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尚欠购车款55838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倪邵东出具的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车辆,被告倪振林未按期偿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其偿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减少至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属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邵东作为倪振林购车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田贺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55838元。二、被告倪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倪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400元。四、被告倪邵东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倪振林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倪振林负担,被告倪邵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