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滕龙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687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荣。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滕龙法。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与被告滕龙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滕龙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高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物业管辖区域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物业收费标准为0.95元/平方米/月;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23.7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共3个月期间未缴纳物业费371.22元,停车费280元/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9个月未缴纳停车费2,52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物业费371.22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停车费2,520元,合计2,891.2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28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滕龙法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费,当时开的是手写的收据,但收据找不到了。其对停车费的收费依据有异议,其没有和原告签订停车费合同,原告没有理由向其收取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所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的保洁服务及卫生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景观的养护及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及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养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及经营管理等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为1.50元/月·平方米,多层为0.95元/月·平方米;地面停车位属于全体共有、全体业主共用,车位使用人应按15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停车费;地下车库停车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委托原告管理,车位使用人应按280元/个·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场地使用费。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滕龙法系该小区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0.25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物业费371.22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停车费2,520元,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转让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并将其车辆停放于该小区地下车库,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被告有关其已经缴纳物业费之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停车费,显属不当,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停车合同不构成不支付停车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和停车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71.22元及2013年7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停车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滕龙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