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振锋与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锋,郭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89号原告:郑振锋。委托代理人:李仰舜。被告:郭某。原告郑振锋诉被告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锋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周小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条、收款确认函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郭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权本息还清时为止。同日,原告向周小孩转账200000元。之后,周小孩仅偿还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周小孩及保证人郭某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振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且以月利率2%为限,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郑振锋承担82.50元,郭海鸥承担26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56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山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