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永干诉图力古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干,图力古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356号原告永干,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力古尔,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军胜,通辽市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女,蒙古族,该单位职工。原告永干诉被告图力古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7日-2015年4月7日鉴定)。原告永干及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被告图力古尔及委托代理人白军胜,被告阳光保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干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图力古尔驾驶蒙GEEX**号雪弗兰小型轿车,沿45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KM850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驶来的原告永干驾驶的太阳牌125型两轮摩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通辽市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处医疗费共计42,111.78元。2013年10月29日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了后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是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为十级伤残。吴宝是永干的父亲,色汉其其格是永干的母亲,永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巴达仁贵16岁,小儿子斯琴毕力格今年10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64938.00元,即医疗费421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4天=2160元,营养费40.00元×54天=2160.元,误工费101元×200天=20200.00元,护理费101.00元×54天=5454元,伤残赔偿金25497.00元×20年×10%=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27元,永干的父亲19249.00元×13年×10%÷2人=12511.85元,永干的母亲19249.00×17年×10%÷2人=16361.65元,大儿子19249.00元×2年×10%=3850元,小儿子19249元×8年×10%=1539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部份在交强险以外赔偿。被告图力古尔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图力古尔家人积极支付了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2000多元,其他费用因为事故车辆购买了全险,所以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同时保留对已支付的42000多元的权利。被告阳光保险通辽支公司庭审辩称:本案被告图力古尔驾驶的蒙GEE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义务,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图力古尔驾驶蒙GEE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45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KM+85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永干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永干受伤2013年10月29日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后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图力古尔负主要责任,原告永干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开放骨折、左膑韧带断、左手外伤、胸腹部外伤、左髋关节外伤、左踝关节外伤,花去医疗费41282.41元,经本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永干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00元,原告的长子巴达仁贵于1999年1月24日出生、次子斯琴毕力格于2005年4月4日出生,原告及两名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图力古尔驾驶的蒙GEEX**号雪佛兰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永干出示的证据:(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发当中的责任划分,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一枚(数额为41282.41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三)、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牌局2枚。证明原告永干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数额,予以采信。(四)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农业户口。(五)交通费证明五份。被告方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六)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共20枚,被告有异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无病历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图力古日出示的证据有:(一)手机录音资料两段。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000多元,原告永干对录音资料有异议,且录音资料没有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不予采信。(二)德力格日仓、格日乐吐、白音达来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三名证人均与被告的近亲属,其中证人德力格日仓是被告的父亲,证人格日乐吐是被告的岳父,证人白音达来是被告的姑父且并无其他证据互相佐证,不矛采信。被告阳光保险通辽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保险抄单2份、保险业发票2枚。证明蒙G**号雪弗兰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图力古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肇事车辆蒙GEEX**号雪佛兰车在阳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通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案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图力古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相佐证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牧林鱼业标准给付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长子巴达仁贵、次子斯琴毕力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永干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民户口,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68元计算,原告未出示吴宝、色汗琪琪格是否有其他子女的证明,故对吴宝、色汗琪琪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图力古尔辩称,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000多元,但原告对此否认,且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通辽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无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额内承担现行垫付义务,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干83391.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73391.6元【误工费8856.00元(82元×108天)+护理费5454元(101元×54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巴达仁贵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6元(7268元/年x4年x10%÷2)+斯琴毕力格被抚养人生活费3634元(7268元/年x10年x10%÷2)】;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干24025.69元{【医疗费31282.41】(41282.4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x54天)+鉴定费800.00元】×70%};三、驳回原告永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7元,由被告图力古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虎审 判 员 杨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秀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