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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发军与陈公存、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军,陈公存,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李发军,男。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98。被告:陈公存,男。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法定代表人:马加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11069460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诉讼代表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6201010632139。原告李发军与被告陈公存、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公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军诉称:2014年8月22日07时40分许,被告陈公存驾驶鲁Q×××××号牌/QJB52挂号牌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S335线64KM处时,与由南上路行驶的李发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刮,造成李发见、原告李发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陈公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发军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01.93元,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陈公存系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我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号牌/QJB52挂号牌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我公司驾驶员被告陈公存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赔偿。另该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保留起诉原告方的权利。人保财险博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牌/QJB52挂号牌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有多名受伤人员,应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陈公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7时40分许,被告陈公存驾驶鲁Q×××××号牌/QJB52挂号牌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S335线64KM处时,与由南上路行驶的李发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刮,造成李发见、原告李发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公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发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陈公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发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发军伤后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6655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DR费、西药费共计570.9元,医疗费共计37225.9元,被告陈公存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前台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右桡骨远段骨折、右远尺绕关节脱位、右颞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并积气、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下叶纤维灶、双侧胸膜肥厚;2015年4月2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发军损伤经临床治疗,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规定,分别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李发军所有的农用三轮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2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2100元(50元/天×2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20元/天×21天×70%),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年×20年×12%),鉴定费1050元,××辅助器费660元,车辆维修费1225元,评估费70元(100元×70%),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8元(40元×70%)。事故车辆鲁Q×××××号牌/QJB52挂号牌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公存系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437230000032833,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发军从事肉鸭养殖行业。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发见受伤,原告申请交强险限额优先由李发见受偿。(2015)莒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发见医疗费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保险单、肉鸭准养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公存驾驶机动车与李发见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发军、李发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QJB52挂号牌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发见293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在剩余医疗费限额7067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陈公存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公存在从事雇佣活动存有重大过错,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公存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公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证实其实际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或在交强险内拒赔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财产损失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财产损失的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肉鸭养殖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从事该行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肉鸭准养证明加盖莒县环境保护局、莒县畜牧兽医局印章,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山东省莒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专用章,能够证实其从事肉鸭养殖,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60元的××辅助器费,被告人保财险博兴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莒县医药公司随货通行单,该单据未载明购买方,不能证实系原告的真实支出,亦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系Ⅰ级护理,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2日系Ⅱ级护理,故原告2人护理天数为8天,1人护理天数为14天,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8天×2人+50元/天×14天);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庭酌定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发军各项损失共计59648.8元[医疗费7067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8天×2人+5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年×20年×12%)+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1225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发军各项损失共计22308.23元{[医疗费30158.9元(37225.9元-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看车费100元+鉴定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0元]×70%},被告陈公存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公存已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李发军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352元,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