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胥元根、胥先勇等与李士军、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元根,胥先勇,胥先赵,李士军,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胥元根。原告胥先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胥先赵。委托代理人胥元根。被告李士军。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东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东路宝应盐业分公司综合楼四楼。(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五楼503室。负责人冯春梅委托代理人陆鹏、刘强东。原告胥元根、胥先勇、胥先赵与被告李士军、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大田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宝应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元根(原告胥先赵委托代理人)及其与胥先勇委托代理人王金顺、陈金洪,被告李士军,被告安诚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大地财保宝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元根、胥先勇、胥先赵共同诉称:2015年4月5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李士军驾驶苏K×××××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303县道12.96KM(宝应县鲁垛镇陶林村路段T型路口处),与原告近亲属赵秀英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秀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士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士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宝应支公司和安诚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近亲属赵秀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5109.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军辩称:我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大地财保宝应支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安诚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李士军驾驶苏K×××××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303县道12.96KM(宝应县鲁垛镇陶林村路段T型路口处),与原告近亲属赵秀英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秀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士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士军系被告大田出租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赵秀英生前长期在宝应县氾水集镇租房照料孙女上学(初中、高中),并在饭店打工贴补家用。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书、证明、营业执照、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已经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死者赵秀英系农村户藉,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核实,可以证实赵秀英随其孙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即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等情状酌定27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本院酌定4000元;车损损失2456元。以上损失合计646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者丈夫胥元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1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所谓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赵秀英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其本身已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其次胥元根尚有两名××的成年子女,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胥元根有其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大地财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不足部分由安诚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本案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军、赵秀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但被告李士军驾驶的燃油轿车在动力和危险性方面明显高于电动三轮车,李士军较赵秀英更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综上本院酌定李士军承担55%责任、赵秀英承担45%责任。安诚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4493元[(646330元-112000元)×55%×(100%-10%)],被告李士军、大田出租公司承担293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4493元;三、被告李士军、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2938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5元,减半收取4628元,评估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136元,被告李士军、大田出租公司负担2612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