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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卞光荣与孙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光荣,孙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卞光荣。委托代理人陈君。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女,1981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81********,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镇新县街**号。委托代理人金炼,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光荣诉被告孙春、财保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陈宽明、被告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炼、被告财保连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光荣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春驾驶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连云区新光路与港城大道红绿灯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53088.32元。苏G×××××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先期医疗费5308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春辩称,1、原告请求的合理医药费用由被告二承担。2、孙春先期垫付的医药费4474.5元由原告和被告二共同返还给被告一。被告财保连云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清楚,为此被告二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孙春驾驶苏G×××××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大道新光路口处与沿星光路由东向西卞光荣驾驶的苏G6228**号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卞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以下简称连云大队)认定孙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卞光荣无责任。卞光荣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3562.82元,其中被告孙春垫付4474.5元。苏G×××××号轿车在被告财保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苏G×××××号轿车在被告财保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562.82元,由被告财保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款医疗费43562.82元,由财保连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孙春垫付赔偿款4474.5元,故财保连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卞光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49088.32元(53562.82元-4474.5元),并返还被告孙春垫付的4474.5元。被告财保连云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该部分是否是非医保用药、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与金额、该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卞光荣交通事故赔偿费用49088.32元(该款已扣除被告孙春垫付的4474.5元)。2、被告孙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447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孙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孙春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春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