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吴某甲,男,1961年6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五原县。被告海某甲(曾用名海涛),女,1966年8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成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又对我出言不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自从嫁给原告后一直都在替原告还债,我们争吵原因是原告挣钱不往家拿,全部贴补其子女。我们已成婚十几年,我为家庭付出也很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及位于五原县平房正房三间、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婚后财产有:茶几一个。双方均认可债务有:欠吴某乙5000元、吴某丙3000元、韩某某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再婚,但共同生活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