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贤忠与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忠,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52号原告:黄贤忠,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政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宣乐,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贤忠诉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高、杨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忠诉称:原告自有苏A-XXX**危险品运输车辆一台,挂靠在南京瀚博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传真方式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上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原告负责缴纳运营费用、保险费、公司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等正常费用,被告承担运行费用(驾驶员工资、加油费用、过路费、维修费),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20万元/年,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交付了车辆。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租金,只是在2013-2014年期间分几次支付了租金10万元,直到2015年3月31日退车时未再支付,共拖欠租金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30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320000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因被告财务人员存在变动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不能确定;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对车辆进行维护,希望原告减免部分费用;三、原告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苏A-XXX**危险品运输车系原告黄贤忠所有,挂靠在南京瀚博物流有限公司处用于汽车租赁运输相关业务。2013年3月,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许政翔通过中间人介绍欲租用该车从事运输业务,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苏A-XXX**车出租给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20万元/年,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原告负责缴纳运营费用、保险费、公司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等正常费用,被告承担运行费用(驾驶员工资、加油费用、过路费、维修费)。原被告双方如有违约,各自承担对方经济损失,按1000元/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交付了车辆。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租金,仅于2013年7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1日付款20000元,共付租金10万元,至2015年3月30日退车时未再支付租金,实际拖欠租金30万元。因协商不成,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南京瀚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车辆证照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1000元/天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贤忠租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芜湖市俊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