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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审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灏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灏瑞,陈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审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起诉人)陈灏瑞,男,201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理人刘艳(陈灏瑞之母),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起诉人)陈昊明,男,201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理人刘艳(陈昊明之母),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灏瑞、陈昊明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审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大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同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灏瑞、陈昊明属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同春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灏瑞、陈昊明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灏瑞、陈昊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