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丽玲与梁玉明、徐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丽玲,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680。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5617。被告:徐秀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564X。原告李丽玲诉被告梁玉明、徐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明、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玲诉称,被告梁玉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5月25日从原告李丽玲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上述借款有被告梁玉明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基于被告徐秀英是被告梁玉明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梁玉明和徐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秀英应当与梁玉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丽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数据,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4、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玉明、徐秀英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梁玉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5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签订时,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梁玉明,梁玉明出具《借款收据》。到期后,被告梁玉明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遂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梁玉明与徐秀英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数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玉明向原告李丽玲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玉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梁玉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玉明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在合同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梁玉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梁玉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玉明、徐秀英婚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梁玉明的个人生活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玉明、徐秀英共同清偿。被告梁玉明、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明、徐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丽玲;二、驳回原告李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玉明、徐秀英负担。此款原告李丽玲已预交115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梁玉明、徐秀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丽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华建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