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顺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顺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深圳市鹏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城滨,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展龙、陈红霞,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经辉。委托代理人陈鸿,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康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健龙,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鹏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城滨及委托代理人谭展龙、陈红霞,被告惠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被告帝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顺公司诉称,2013年初,被告惠建发公司因承包建设“罗浮山文化产业孵化基地”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帝尊公司作为监控方在合同上盖章。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区所需钢材4300吨、第二区所需钢材3200吨,即项目工程所需钢材约7500吨均向原告购买。第一区钢材料款中1300吨由原告垫资,在原告每批次钢材货到被告惠建发公司工地,被告惠建发公司应三天内付还当批钢材80%的货款给原告,剩余20%货款及原告垫资的1300吨钢材款,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在第一区工程封顶后90天内平均付清给原告。第二区工程所需钢材,在原告每批次钢材货到工地后,被告惠建发公司应三天内付还90%的钢材款给原告,剩余10%钢材款,在第二区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双方并在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项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惠建发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必须支付应付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原告可停止供货,并被告惠建发公司须在30天内付清对原告所有的欠款。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惠建发公司供应钢村2983.465吨,除去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的1300吨钢材,剩余1683.465吨钢材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在各批钢材货到工地后3天内付款80%,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惠建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5410736元,但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惠建发公司分11次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60000元,仍有450736元未支付。被告惠建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更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停止供货,且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在30天内付清对原告所有的欠款即应付款的450736元、20%的未付钢材款1352684元及垫资的1300吨钢材款5189568元,共计6992991元。由于货款长期拖欠导致原告公司资金无法周转困难、经营无以为继,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三方最终于2015年1月21日就货款金额等事宜签署了《结算确认书》,确认被告惠建发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等款项7492991元,被告帝尊公司为被告惠建发公司提供为期四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鉴于两被告欠款数额巨大,到期且经多次催促后无法进行清偿,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原告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原告已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45号】,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建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钢材款7492991元以及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利息为120054.36元)。2、判令被告帝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惠建发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均使用在被告帝尊公司的工地上,由于被告帝尊公司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造成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剩余的钢材款。2、我公司所欠原告剩余钢材款以双方钢材款付款明细表为主,原告不应以结算确认书中的所欠的三方确认的钢材款项作为起诉标的。另我公司在此期间已经另行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人林瑞民30万元,应从起诉标的中扣除。最后请求确认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已经全部使用在被告帝尊公司的工地上,该笔欠款理应由被告帝尊公司承担。被告帝尊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是居于对方的欺诈以及自身的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该结算确认书为可撤销的合同。答辩人作为项目的发展商,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有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算确认书的第一句话也是写着由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双方确认结算的,答辩人不参与核对及结算工作。答辩人之所以在结算确认书上盖章,是因为原告承诺继续向该项目供应钢筋,以及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确认金额数目准确的情况下才盖章的。就本案起诉状中的第二页的第三段,可知原告确认所欠钢材款总数为6992991元。但是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在确认书上将该数值变更为7492991元,整整多了50万元。可见,原告及被告惠建发公司在签订该份结算确认书的时候,欺诈了答辩人,导致答辩人认识错误从而重大误解。另原告在取得该份结算确认书后,并没有像该项目供应钢筋,而是提起诉讼,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可能继续供货,这与答辩人盖章时的初衷是相悖的。也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据此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该份结算确认书。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方面答辩人在结算确认书上盖章,所明确表达的意思是对被告惠建发公司在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陈星提供保证。被保证人是陈星,而本案原告并没有与陈星有诉讼关系,所以答辩人无须承担保证义务。另一方面,根据结算确认书字面理解,答辩人是对被告惠建发公司在支付钢筋款后向陈星追偿时提供担保,而与原告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因为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采取欺诈的方式又使答辩人签订与真实意思相悖的结算确认书,该份结算确认书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帝尊公司与被告惠建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被告帝尊公司将位于博罗县××××村的罗浮山文化产业孵化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惠建发公司承建。2013年1月31日,原告鹏顺公司与被告惠建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建发公司承建的罗浮山文化产业孵化基地建设工程工地供应钢材,第一区数量约4300吨,第二区数量约3200吨,合计数量约7500吨;第一区工程的进货以进货时间为准,进货期限为120天,总量约4300吨,原告为被告惠建发公司垫资钢材数量约1300吨,之后原告每批次钢材货到工地,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在三天内支付当批钢材80%的货款给原告,剩余20%货款及原告垫资的1300吨钢材款,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在第一区工程封顶后90天内平均付清给原告;第二区工程进货时间为2013年8月,总量约3200吨,原告每批次钢材货到工地后,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在三天内支付90%的钢材款给原告,剩余10%钢材款,在第二区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如被告惠建发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必须支付应付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原告可停止供货,且被告惠建发公司须在30天内付清所有的欠款给原告;等等。2013年3月26日,被告帝尊公司作为监控方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惠建发公司供应钢材,送货到被告惠建发公司承建的罗浮山文化产业孵化基地建设工程工地。2014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双方核实确认,被告惠建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6992991元,被告惠建发公司在原告制作的一份《钢材供货、付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根据该《钢材供货、付款明细表》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给被告惠建发公司是在2014年4月14日,被告惠建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给原告是在2014年4月26日,总钢材货款合计11952991元,已付款合计4960000元,按合同应付款450736元,总欠款合计6992991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确认书》,经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结算确认,被告惠建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等款项共计7492991元,该欠款7492991元包含了被告惠建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6992991元和双方同意被告惠建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50万元,由被告帝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均在该《结算确认书》上签名盖章。签订该《结算确认书》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均未支付欠款7492991元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案庭审时,原告方陈述:“结算确认书的金额除了包含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确认仍拖欠的钢材款6992991元,还包含经三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减免后的违约金50万元。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如被告惠建发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必须支付应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原告可停止供货,并且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在30天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按照这一条款约定,以全部应付货款6992991元为基数,被告惠建发公司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249天,共应支付违约金1741254.76元。在结算确认书中,基于被告惠建发公司向原告表明拖欠货款是由于被告帝尊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被告帝尊公司表示无奈之至,原告表示理解,因此同意将违约金减免至50万元,且这一前提是基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在签署结算确认书后及时付款。因此,在结算确认书中,三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为7492991元。”原告方还陈述:“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惠建发公司供应钢材是在2014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在2014年4月1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这一批钢材款的80%,但是被告惠建发公司直到4月26日才支付原来所欠的钢材款20万。按照第三条违约责任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到2014年5月16日,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的期限届满,因此按照全部欠款6992991元的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惠建发公司主张由其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星在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的员工(负责本案钢材的供应、结算)林瑞民,并请求从原告起诉标的中扣除该30万元。被告惠建发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编号为342500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星付还支票一份,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对陈星进行了调查,陈星明确表示:“我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一张已经作废,已经由我公司退回给原告,该30万元款项不包含在原告起诉我公司欠的钢材款7492991元内,与本案无关。”陈星还明确表示:“当时是我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结算的,经双方结算确认,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等款项共计7492991元,包括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和欠的钢材款6992991元。当时结算时,经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帝尊公司三方协商,因被告帝尊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公司,所以,被告帝尊公司同意在四个月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被告帝尊公司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被告惠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代表被告惠建发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确认书》一份,明确表示对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对其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星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诉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帝尊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罗屋经济合作社广汕公路边北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14)第150057号】,查封价值以7492991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人陈少平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金麦山庄A09房的五层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99117号】作担保。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帝尊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罗屋经济合作社广汕公路边北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14)第150057号,面积为31602平方米】,查封价值以7492991元为限;并查封了担保人陈少平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金麦山庄A09房的五层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99117号,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供货单、《钢材供货、付款明细表》、《结算确认书》,被告惠建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惠建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星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本院(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鹏顺公司与被告惠建发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惠建发公司供应钢材,送货到被告惠建发公司承建的罗浮山文化产业孵化基地建设工程工地。2014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双方核实确认,被告惠建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6992991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确认书》,经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结算确认,被告惠建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等款项共计7492991元,该欠款7492991元包含了被告惠建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6992991元和双方同意被告惠建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50万元,由被告帝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四个月。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供货单、《钢材供货、付款明细表》、《结算确认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惠建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星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惠建发公司逾期付款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欠钢材款6992991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双方同意违约金按5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显然过高,应适当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但是,在实际计算违约金时,双方同意违约金按50万元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据此,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确认被告惠建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等款项共计7492991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欠原告的债务7492991元,依法被告惠建发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帝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被告惠建发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是居于对方的欺诈以及自身的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惠建发公司偿还欠钢材款等款项共计7492991元,并请求被告惠建发公司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惠建发公司、帝尊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上明确约定由被告帝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四个月,据此,对于上述被告惠建发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的钢材款等款项共计7492991元及利息,被告帝尊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帝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帝尊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7492991元给原告深圳市鹏顺投资有限公司,并应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74929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深圳市鹏顺投资有限公司,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对于上述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深圳市鹏顺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7492991元及利息,由被告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前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5091元,合计70091元,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罗浮山帝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