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曹理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曹理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21号原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90385-7。法定代表人:王邵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泽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曹理春,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原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公司”)诉被告曹理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曹理春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劳仲委”)没有查明事实,该委作出的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60.8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050元/月,根据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应调整为125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此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7500元。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91.43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受伤情况及医院病历,被告不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受伤后多月工资,因此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7个月=1786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2个月=850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该两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因此不应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50元/天计算,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6808元;2、请求法院确认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1250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7500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荣昌劳仲委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曹理春在原告恩纬西公司压轴车间从事打磨工作时,由于砂轮片破裂,异物飞入左眼受伤,送往荣昌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异物。2014年4月8日,曹理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多发异物;2、左眼角膜异物取出术后;3、双眼屈光不正。曹理春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被告受伤时,恩纬西公司为其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恩纬西公司每月支付了被告生活费700元,支付了4个月共计2800元。2014年4月15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受伤害部位为左眼。2014年10月22日,荣昌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2014]6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检查被告伤情诊断为:右外伤性角膜云翳,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92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告伤情情况为:左眼角膜云翳、斑翳,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5年2月9日,曹理春向荣昌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二、要求恩纬西公司支付曹理春一次性伤残��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6063元。荣昌劳仲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曹理春与恩纬西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恩纬西公司支付曹理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17元和交通费240元,以上款项共计61059.23元,扣除曹理春已经领取的2800元,余款58259.23元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曹理春。恩纬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法庭释明,由于被告受伤时,原告为被告购���职工工伤保险,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举示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拟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9.88元/月,并陈述其本人工资低于2014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的60%即2842.8元/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2842.8元/月计算三个月。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9.88元/月,不同意按照2842.8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认为根据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例和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没有建议休息时间,被告受伤轻微且拒绝手术治疗,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使法院认定应该支付也应按照被告的原工资待遇计算一个月。由于被告拒绝手术拖延了时间,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并且被告是在2014年受伤,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2013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252元/月计算。被告不认可该标准,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被告举示了长途汽车票6张、轻轨车票4张和出租车票据11张等交通费票据共计495.2元,其中2014年4月25日的2张长途汽车票共计99元,2014年11月26日和27日的4张长途汽车票共计182元,轻轨车票(没有显示时间)4张共计12元,2014年11月25日出租车票据2张共计31.2元,2014年11月26日出租车票据9张共计171元。被告陈述2014年4月25日的2张长途汽车票是去西南医院领取病历而产生的荣昌至重庆陈家坪往返车费。2014年11月26日和27日的4张长途汽车票,是由于原告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及其代理人两人往返荣昌至重庆陈家坪的车费,4张轻轨车票和11张出租车票据也是申请再次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不认可上述费用系被告所用,并陈述被告自称没有病历和住院证原件,在初次鉴定时未向荣昌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病历和证明等相关资料,把受伤的眼睛搞错了,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初次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致使原告申请了再次鉴定,因此不同意支付被告初次鉴定费400元和因再次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117元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499.2元。被告认为其实际受伤是左眼,初次鉴定时鉴定的眼睛并没有搞错,被告不存在过错,初次鉴定结论载明的右眼受伤系笔误,原告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初次鉴定中原告存在过错,应该以再次鉴定结论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例、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南医院住院证、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荣劳鉴(初)字[2014]6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4]92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发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荣昌昌州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理春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并致拾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原告恩纬西公司与被告曹理春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于原告恩纬西公司已为被告曹理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作处��。因此被告要求上述待遇应由原告先行垫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虽然被告在西南医院拒绝手术治疗,但被告眼部受伤后仍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原告按700元/月支付了被告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280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而非工资,且原告也并未按照被告的原福利待遇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曹理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59.88元/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和被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计算停工留薪期1个月,��照2559.88元/月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59.88元/月×1个月=2559.88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6个月。曹理春于2015年2月9日向荣昌劳仲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被告曹理春生于1965年1月3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按90%支付。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元/月×6个月×90%=25585.2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初次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4张金额共计12元的轻轨车票并未显示时间,其中两张金额共计31.2元的出租车票据系2014年11月25日产生的,被告陈述上述车票系申请进行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被告的陈述和其举示的495.2元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交通费共计4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告住院1天,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原告按700元/月支付了被告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2800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理春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曹理春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5.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559.8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4、交通费452元;扣减原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曹理春的生活费28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867.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