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KS52**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1时10分许,当行驶至景洪嘎兰中路工艺品街路口时,与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851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98.55mg/100ml。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851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