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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军绑架罪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4号罪犯郑军,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都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军犯绑架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郑军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4)宜刑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改判盗窃罪的量刑,决定执行的刑期及附加刑不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将罪犯郑军交付执行。200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7)宜刑执字第2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郑军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郑军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军2011年11月7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1年第四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但罪犯郑军财产刑6000元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8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4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郑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郑军不积极执行财产刑,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邓丽华审判员黄正钢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