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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晨与张巧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张巧英,北京市东北旺农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000号原告张晨,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英,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注册号:110108000855881法定代表人管建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凌海燕,男,北京市东北旺农场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新居民区*排**号。委托代理人魏然,男,北京市东北旺农场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张晨诉被告张巧英、北京市东北旺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及委托代理人王滨才与被告张巧英、被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以下简称东北旺农场)委托代理人凌海燕、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晨诉称,张巧英系张晨的姑姑。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4号楼4单元×××室房屋的产权人系东北旺农场。1998年1月14日,张亮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蓝旗营109号房产拆迁,张亮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蓝旗营老师住宅建设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四套,其中一套一居室折价九万元,实际取得三套两居室房屋的承租权(20年不交房租,时间1998年1月至×××7年1月,待租赁合同期满后可以按照1998年房屋价值进行购买),张亮取得其中的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4号楼4单元×××室房屋的承租使用权。×××1年3月25日张亮去世,张巧英不顾家庭其他成员的反对私自通过北京市东北旺农场将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4号楼4单元×××室房屋的承租人由张亮变更为张巧英。张晨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4号楼4单元×××号,并且是实际的共居人,张晨名下也没有其他住房。张巧英变更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张晨的合法权益,故张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4号楼4单元×××室房屋承租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巧英辩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4号楼4单元×××室房屋是我父亲张亮独自承租的,我伺侯我父亲去世,我有承租房屋的权利,我没有其他房屋,户口也在×××室,产权单位也同意继续由我承租。故我有权承租房屋,不同意张巧英的诉讼请求。东北旺农场辩称,我单位根据张巧英的申请,考虑其住房的具体情况,符合我单位的规定,同意由张巧英续租。我单位不同意张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巧英系张晨姑姑。张巧英之父张亮原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蓝旗营109号平房。1998年1月,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蓝旗营教师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办公室)与张亮、张立柱、高洪亮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住宅建设办公室拆除蓝旗营109号房屋,张亮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铭科苑4号楼4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承租权。张亮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蓝旗营教师住宅建设办公室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张巧英于2005年起为照顾张亮生活,与张亮共同居住在×××号房屋。×××1年3月25日,张亮去世。张晨系张亮孙女,其户口于×××0年8月转入×××号房屋,但未在×××号房屋居住。另查,东北旺农场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管理方。×××4年7月12日,张巧英向东北旺农场提出申请,表示其与父亲生活多年,在×××号房屋居住长达十年之久,户口于×××0年迁入,现其婚姻发生变故,尚无房,具备优先承租房屋的条件,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房屋的承租权。经东北旺农场同意后,双方于×××4年7月19日就×××号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仍延用住宅建设办公室为一方主体。诉讼中,张晨以其户口在×××号房屋、系张亮的代位继承人,享有对×××号房屋的继承权,并且东北旺农场与张巧英签订合同未经过其同意,违反《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东北旺农场系×××号房屋的产权人、管理方。×××号房屋原由张亮承租,张亮去世后,关于×××号承租权的变更及新的租赁合同确定,首先应当征求产权单位即东北旺农场同意。其次,在房屋内有户口,并且系长期居住人,才具备承租人资格。张巧英自2005年起与张亮共同生活,系共同居住人,且张巧英户口亦在×××号房屋内,无其他住房,属优先承租权人。东北旺农场受理张巧英申请后,同意与张巧英续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张晨户口虽自×××0年迁入×××号房屋内,但其并不在×××号房屋居住。张晨并不具备优先承租该房屋的权利,东北旺农场与张巧英续签合同并不侵犯张晨利益。且×××号房屋并未购买,不属于可继承的房屋,张晨亦不享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故现张晨起诉要求确认张巧英与东北旺农场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