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许锦波与欧健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波,欧健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许锦波,男,汉族,住广西省昭平县昭平镇江。公民身份号码:×××0058。被告欧健全,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00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许锦波诉被告欧健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健全、人保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锦波起诉称:2015年4月6日,13时35分,原告的驾驶员许锦波,驾驶粤A×××××轿车,在广西向广州方向正常行驶,行至梨公顶隧道,欧健全驾驶粤S×××××轿车由广西向广州驶来,并遭于其车追尾,造成我车严重损坏,事发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依法做出20号事故认定书。欧健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许锦波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曾为粤S×××××轿车办理保险单号为P0AA201444190000105427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赔偿款未果。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欧健全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897元,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车损费损失款2897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030元、误工费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欧健全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维修费的数额无异,但被告欧健全于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无折存款方式汇存入原告提供的其原告银联卡(卡号62×××74)帐户29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通行费、加油费的请求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求也不应支持。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答辩称:1、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05月08日0时至2015年05月07日24时。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粤S×××××号车辆在2015年04月0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2、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已经向粤S×××××号车辆被保险人叶伟强支付粤S×××××号车辆维修费4113.50元及许锦波所有的粤A×××××号车辆维修费2897元,共计7010.50元,该款于2015年5月8日汇出。经向被保险人叶伟强及被告欧健全了解,他们在收到我司赔偿款后大约5月十几号向原告许锦波汇款29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这一情况,若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3、原告提交的粤A×××××号车辆维修发票2897元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存档(见附件),可证明该费用我司已经赔偿(附赔款计算书及汇款单);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责任免除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任免除约定,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条款见附页)。同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及维修期间的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无法反映原告的收入减少等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的全部诉讼。4、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的上述意见后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欧健全驾驶车主为叶伟强的粤S×××××轿车,在广西向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55二广高速K2591+300(南)处时,因未保时安全距离被告欧健全的粤S×××××轿车车头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许锦波驾驶其的粤A×××××轿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许锦波的粤A×××××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当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NO.00003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健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锦波无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在该事故认定书上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100%责任,损失以保险核价为准。2015年4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粤A×××××轿车损坏进行了定损,并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粤A×××××轿车损坏定损换件为1157.36元,修理费为1740元,合计2897元。随即,原告的粤A×××××轿车到广州宗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用去维修费2897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修费理费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叶伟强是肇事车辆粤S×××××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190000116071,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4190000105427,其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2100元和商业赔偿款4910元,直接分别汇付到被保险人叶伟强的银行帐户(即支付给叶伟强)。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汽车维修费发票、结帐单,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提供的有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汽车维修费发票、付款转帐银回单,被告欧健全提供有农行无存款的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健全、人保东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认定是无异议的,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采纳及确认。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9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30元,由于两被均有异议,本案的交通事于发生事故的当日交警部门已出事故认定书及达成责任赔偿协议,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由于两被均有异议,本案的交通事于发生事故的当日交警部门已出事故认定书及达成责任赔偿协议,并结束了事故的处理工作,原告不可能有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高敬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的人员不负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欧健全驾驶的粤S×××××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应对欧健全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原告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额部分897元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已将保险限额赔偿款在原告起诉前汇付了给被保险人车主叶伟强,叶伟强才于本案诉期间(即6月26日)才将保险赔偿款车辆维修费汇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锦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