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庆五与王斐、张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张庆五。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斐(第一被告)。被告张大春(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五诉被告王斐、被告张大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五的委托代理人翟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委托��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斐、被告张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提出并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张庆五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五的委托代理人翟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斐、被告张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五诉称:2014年5月6日15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泾县桃花潭镇往泾川镇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行驶至X095线15KM+800M处(泾县黄村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40.44元、营养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7,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32,940.44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斐书面辩称: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711.80元、双方车辆维修费5,080元(其中原告车辆修理费2,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大春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发票无病历证明的、外购药,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安徽省泾县桃花潭镇往泾川镇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行驶至X095线15KM+800M处(泾县黄村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7日,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安徽省泾县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4天,共花去医药费8,852.24元。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711.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庆五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后角、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周边软组织损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张庆五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趾严重挫裂伤,左足第2、3、4趾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980元、施救费200元。再查明:根据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7月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庆五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还查明:事发时,皖A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终结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手工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7,640元,提供了泾县黄村镇花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做木匠工为生)、方远建设双翼花园四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我公司双翼花园四期工程木工班职工,每月工资6,000元);第三被告认为证明无相应公司盖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认可。二、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8,852.2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800元;四、护理费3,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确认8,080元;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七、车辆修理费1,98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垫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25,092.2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760元,余款1,332.2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八、施救费2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垫付,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9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7,891.80元,应由原告返还第一被告6,991.80元。第一、第二次庭审中,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庆五23,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庆��1,332.24元;三、原告张庆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斐6,9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51元,减半收取311.76元,由原告张庆五负担140.45元,被告王斐、被告张大春负担171.31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原告张庆五负担1,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