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道德与新疆和硕恒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新疆和硕恒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48年7月19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现住河南省新蔡县,系死者周某乙之兄。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被告新疆和硕恒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金沙滩路供电所右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昆,系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新疆和硕恒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沙磊、被告新疆和硕恒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9时许,原告之弟周某乙在被告院内的石材加工污水蓄水池内溺水身亡,经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当地派出所现场确认以上事实并出具证明。该蓄水池水深2米多,无警示标志、无防护设施等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之弟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蓄水池的建设者、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4,741.15元、交通费782元、误工费2,72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04,365.1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690元,住宿费增加500元,共计增加1,190元。被告恒升石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之弟周某乙在被告院内的污水加工池内溺水身亡,该蓄水池在被告院内,不在道路旁,远离居民区,原告诉称蓄水池深2米,无防护措施,该蓄水池由水泥砌,起到了警示作用。死者周某乙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蓄水池有警示,死者落水的情况不明,我们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许,原告之弟周某乙在被告院内的石材加工污水蓄水池内死亡。被告厂区属封闭院落,其污水蓄水池位于院内。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与死者周某乙系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照片、车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有何过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弟周某乙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周某乙为何在被告厂区出现并被发现在污水蓄水池内死亡,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周某甲之弟周某乙被发现在被告院内的蓄水池中死亡,被告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和硕恒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周某甲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7.48元,减半收取为2,183.74元,邮寄费30元,合计2,213.74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