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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诉赵林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赵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828号原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1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原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林(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20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郑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宝伟,被告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林及曲超、薛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赵林、曲超、薛礼将持有的北京美景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美景公司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其中赵林为105.35万元),同时赵林、曲超、薛礼同意向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承诺在一年竞业限制期内不从事如下行为:同与原告或美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自行、参与投资或经营或帮助他人经营与原告或美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引诱、劝说、鼓励原告或美景公司其它员工离职;以劝说、引诱、鼓励、承诺给予某种好处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促使原告或美景公司的任何客户、供应商、被许可人、许可人等与原告有现实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终止与原告或美景公司的合作,或对这种合作关系做出任何不利的影响;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赔偿。如损失大于约定的数额,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林、曲超、薛礼支付了转让价。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赵林担任北京环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游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从事与原告或美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包括补充协议、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对被告的竞业禁止义务有明确约定;2、美景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决定一份,执行董事决定一份及章程,证明被告及曲超、薛礼转让持有的美景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说明一份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赵林、曲超、薛礼支付转让款;4、名片1张及公证书1份,发票5张,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5、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因其他事由返还款项于本案无关;6、用章规定及审批情况,证明被告并未在备忘录上盖章签字。被告不认可证据4、6的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被告辩称:1、原告授权被告经营环游公司;2、环游公司的营业执照一直放在原告处;3、原告花市分社于2010年7月5日成立,环游公司于2013年7月成立,原告对环游公司的成立是知情的,原告总经理即是环游公司的总经理薛礼,两个公司也一直有合作,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竞业禁止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美景公司营业执照、环游公司企业信息、易游公司官网上的打印件;第二组证据:中国环境报社房屋所有权证、《领购普通发票申请确认表》、易游公司东城广渠门分社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公证书(6688号)、《会议接待协议书》、《活动运营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及存根;第三组证据:备忘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第四组证据:易游公司官网打印件、审计报告、美景公司企业信息等网上打印件;第五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打印单、薛礼的证言。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书证备忘录中加盖的“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盖印的“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易游公司与赵林、曲超、薛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一章约定:北京美景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成立,公司主要经营旅行社业务,工商机关登记目标公司的股东为赵林、曲超共拥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实际赵林、曲超拥有目标公司49%的股权,薛礼作为目标公司隐名股东拥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第二章股权转让约定:2.1股权转让方同意由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第2.2条中所规定之现金金额作为对价,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方不再持有目标公司任何股权。2.2股权受让方收购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的转让价为人民币250万元。2.6本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股权受让方向审批机关提交修改后的目标公司的合同与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注册地址变更登记手续,使股权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合资股东。出让方应配合受让方提供目标公司在工商注册的原始登记文件、开立时的验资报告等,并协助签署股权转让、工商、税务、开户行等变更的法律文件。第三章付款约定:3.1股权受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股权出让方支付部分转让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赵林63.21万元、曲超10.29万元,薛礼76.5万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转让余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赵林42.14万元、曲超6.86万元,薛礼51万元)。3.2股权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第3.1条支付股权出让方的转让价款项应存入由股权出让方提供,并经股权受让方同意的股权出让方之独立银行账户中。出让方提供的账号信息如下:账号:×××;开户行及户名:农行北京分行龙潭支行,薛礼。3.4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等全部费用,由受让方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独立承担。第五章陈述和保证约定:5.3出让方同意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承诺在一年竞业限制期内不从事如下行为:1、同与受让方或目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2、自行、参与投资或经营或帮助他人经营与受让方或目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3、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引诱、劝说、鼓励受让方或目标公司其它员工离职;4、以劝说、引诱、鼓励、承诺给予某种好处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促使受让方或目标公司的任何客户、供应商、被许可人、许可人等与易游公司有现实或潜在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终止与受让方或目标公司的合作,或对这种合作关系做出任何不利的影响。第六章违约责任约定:6.1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股权出让方在未事先得到股权受让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出售其在目标公司所持有的任何资产给第三方;(4)在本合同签署之后的一年内,出现股权出让方违反竞业限制承诺从事与受让方或目标公司同样或相似业务的情况。如出让方以个人或任何第三方机构名义与受让方或目标公司所有下属分支机构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包括投资、参股、业务等。6.2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赔偿。如损失大于约定的数额,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第十章附则约定:10.1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才正式生效,并应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同日,为解决易游公司宋家庄分社的后续事宜,易游公司又单独与赵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鉴于乙方(赵林)作为甲方(易游公司)宋家庄分社的负责人,并已将合伙持有的北京美景假期国际旅行社股份全数转让给甲方(见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署的收购协议),且承诺一年内全职为甲方服务,双方就宋家庄分社后续事宜做如下约定:1、乙方同意将宋家庄分社公章交回,并将宋家庄分社负责人变更为王敏或甲方指定人员。2、参照甲乙双方签署的宋家庄分社加盟协议,乙方欠缴的2013年加盟费冲抵前三年多缴纳的加盟费,金额冲抵后为零。3、甲方向乙方退还质保金。4、宋家庄分社的银行一般户由甲方负责统筹管理,乙方配合完成。5、本协议签署后,原双方签署的宋家庄分社加盟协议即告失效。6、如任何经甲方认可原因导致乙方不再为甲方服务的,甲方同意为乙方免费注册新的分社或门市,交由乙方继续经营,乙方补齐3万元加盟费后,免缴后期的加盟费。本补充协议,合并为甲乙双方签署的收购协议附件,与收购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日,赵林、曲超、薛礼作出《北京美景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北京美景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的第一次决定》、《北京美景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的第二届第二次执行董事决定》,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赵林与曲超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环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赵林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备忘录一份,双方确认被告不再在原告专职从事工作,在原告协助下注册的北京环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由被告继续经营并与原告下属的花市分社合作开展业务,此外,该备忘录还约定了有关利润分配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的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约定在该合同签署之后的一年内,出现股权出让方违反竞业限制承诺从事与受让方或目标公司同样或相似业务的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3年7月8日,赵林与曲超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环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但2014年1月6日,双方签署的备忘录确认了被告不再在原告专职从事工作,在原告协助下注册的北京环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由被告继续经营并与原告下属的花市分社合作开展业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馥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