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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无业,初中文化,原住湖北省潜江市,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建筑个体户,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昭通市镇雄县人,建筑个体户,现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冯琳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及妻子郑某某是朋友。2015年4月6日,张某某夫妻都在场,张某某向我借现金100000元,承诺除本金外偿还本金10%的违约金,到2015年6月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至今,己超过20天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100000元,偿还本金10%的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条是我书写的,但不是自愿的,是原告喊了俩个人堵着我,不写就不给走,钱是在赌场上向柴某某借的,借钱就是赌博,先后借了4-5次,本金就是六万元,我已经归还,但是利滚利的息我没有还,写的借条就是利息滚利息产生的。我又还了他三万元的利息,债务已了结,不存在欠款。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挣着点钱就去赌博,我去赌场喊他不要赌,确实看见柴某某借钱给张某某赌博,我知道的有两笔,约2.5万,柴某某是“水公司”,即专门在赌场上借钱给别人,然后收取5%的利息。我曾借款六万元给柴某某去老家盖房子,但我汇款的存根被张某某抢走了。我认为赌债不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诉争焦点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中未还款金额的确定?原、被告债务形成的原因及是否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柴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十万元。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系胁迫书写、借款金额包括了利滚利的高息、且债务已全部清偿。被告张某某对其主张提交《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已向原告柴某某还款六万元。提交《结婚证》一份、欲证实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原告柴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客户存款回单》中存款六万元钱,是其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被告郑某某汇款还钱。原告柴某某对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7月31日对其主张提交《报警三联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把被告郑某某的挎包及包内物品:证件、银行卡等抢走,被告郑某某认为其中就包含了“客户存款回单”,该回单上的六万元钱,是原告柴某某为盖老家的房子向郑某某本人借的。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当庭均认可张某某已向柴某某还款三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柴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后面予以评判。被告郑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张某某在进行赌博活动时,陆续向在赌博场所提供借款的柴某某借款多次,每次壹万余元不等。2015年5月14日张某某在填充式的借条上书写欠柴某某借款壹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逾期须偿还10%的违约金。柴某某及张某某对已还款三万元都予以确认。至开庭时止,张某某与郑某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焦点评判如下:原、被告债务关系中未还款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柴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对已还款三万元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余七万元。被告张某某提出还归还过六万元,并提交《客户存款回单》予以证实,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支付大额还款应有收条或变更原欠条的记载,被告张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将现金存入原告柴某某账户上的六万元系本案债权的还款;且原告柴某某不认可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另案解决。二、原、被告债务形成的原因及是否应受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主张借款实际存在,现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至于被告张某某将借款用于干什么与原告无关,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柴某某明知被告张某某参与赌博活动,仍在赌博活动现场借钱给张某某,继续赌博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柴某某要求还款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