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63号原告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西洛乡群立村下坝组。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田小兵(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南白镇。法定代表人胡明。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权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乌江路1-3号。法定代表人冯培刚。原告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奥克公司)诉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鸿发公司)、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奇居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权杰、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转款协议,将鸿发公司所欠原告砼款转由被告奇居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奇居公司只支付了700000元,剩余698977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798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98977元,资金占用费27980元;二、判令二被告以6989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鸿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转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明确了原告与奇居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转款协议,这个协议已明确砼款应由奇居公司支付且奇居公司也正在履行。既然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转移,故鸿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奇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7月23日奥克公司、鸿发公司、奇居公司签订的转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对奇居公司和鸿发公司债权的合法有效性。3、明细分类账,证明奇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剩余698977元未支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转款协议,拟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给奇居公司,与鸿发公司无关。被告奇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被告鸿发公司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被告奇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转款协议,协议书中载明:“一、经甲方(鸿发公司)与乙方(奥克公司)共同核对,甲方所欠乙方砼款为1398977元整,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所欠砼款的2%作为资金占用费计27980元,共计1426957元。二、甲方(鸿发公司)、乙方(奥克公司)丙方(奇居公司)共同协商,同意将甲方所欠乙方砼款及资金占用费1426957元转由丙方代为支付,并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三、丙方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最少支付乙方该笔款项的50%,剩余欠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四、如丙方不能按本协议支付乙方砼款,则同意将丙方所开发的泮水祥瑞安置房项目的房子按建安成本抵扣给乙方,冲抵所欠砼款。五、该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盖有甲方“贵州省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泮水项目部”公章及何权杰等人签字、乙方“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公司”印章和唐林签字、丙方“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冯培刚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奥克公司将盖有公司印章的《转款协议》交由被告鸿发公司收执。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7日,被告奇居公司分三次向奥克公司支付了所欠砼款共计70万元,至今尚欠698977元及资金占用费2798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上请求。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方释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奥克公司、鸿发公司、奇居公司之间签订的转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奇居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砼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726957元的主张,因被告奇居公司未按期履行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所欠原告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鸿发公司与奇居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因2014年7月23日三方签订的《转款协议》已确认了由奇居公司负责清偿鸿发公司所欠原告砼款及资金占用费1426957元,系合同义务的转移,即鸿发公司把对奥克公司的清偿义务转移给了奇居公司履行,三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印章、签字,表明奇居公司认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所以应根据协议约定由奇居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698977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经庭审中向其释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当庭表示请求法院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计算,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故本院应予以采纳。对利息的计算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违约损失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可依法判决由被告奇居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带来的违约损失,即从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以欠款6989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726957元,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以欠款698977元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0元,由被告贵州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 雪 莹审 判 员 陈 启 静代理审判员 景 小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