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显乾与胡平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00号原告胡显乾,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刘焕鑫、罗世霖,重庆市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得,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1日,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胡显仿,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陶长楷,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61号附2-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610-0。法定代表人吕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王明慧,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8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显乾诉被告胡平得、胡显仿、陶长楷、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显乾及其代理人刘焕鑫、罗世霖,被告陶长楷,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利、王明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得、胡显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乾诉称:2015年1月18日2时18分,被告胡平得驾驶渝A6L0**号小型客车由和睦路行驶至龙寿路与和睦路路口时,其车与被告陶长楷驾驶的渝A7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渝A6L0**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即原告胡显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平得与陶长楷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是渝A7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三者险。胡显仿是渝A6L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34.27元(医疗费33000元、材料费163.8元、麻醉保险费100元、医疗未结费用109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860元(4200元/月÷30天149天)、护理费2880元(2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0352.8元(25147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5588.1元(原告母亲及儿子,7983元/年16年12%÷3+7983元/年1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7015.17元。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被告胡平得、胡显仿未作答辩。被告陶长楷辩称:是对方车辆撞该被告的车,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愿意依法承担赔��责任。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315元计算;护理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护理标准过高,认可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较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作为凭证,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平得承担一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最终责任人被告陶长楷承担。我方只配合���理保险理赔手续,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为渝A7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其中为原告垫付5000元,为另一伤者胡平得垫付5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应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时18分,被告胡平得驾驶渝A6L0**号小型客车由和睦路行驶至龙寿路与和睦路路口时,其车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直行,被告陶长楷驾驶的渝A7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渝A6L0**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胡显乾、周炎印、骆小勤、袁林林及被告胡平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长楷与被告胡��得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A6L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胡显仿所有,被告胡显仿系被告胡平得父亲;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免费搭乘该车。渝A7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陶长楷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及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扣除比例为15%。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颅低骨骨折,周围性面瘫,头皮挫伤伴异物滞留,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2015年2月11日、3月11日、4月11日,三次医嘱均为休息1月。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49134.27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3316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至今仍欠医院医疗费10970.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为被告胡平得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另为做手术,花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被告胡显仿已赔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4年6月1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胡显乾左侧轻度面瘫伤残等级属十级,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胡显乾需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胡显乾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开始在重庆亿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在城区居住,因治疗及休息而被停发工资。原告母亲易彬妹于1951年6月15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原告儿子胡某于199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暂住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商资料、保单、银行查询信息、机动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渝A7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显乾的损失,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对交强险赔付外的医疗费,扣除50%的非医保医疗费,不纳入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商业三者险并不赔付鉴定费。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平得、陶长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渝A726**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陶长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配偶、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渝A6L0**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胡显仿所有,被告胡显仿系被告胡平得父亲,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胡显仿驾驶的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适当减轻该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10%的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49134.27元,欠医院的医疗费10970.47元,系原告的债务,原告将承担偿还责任,故应计入本案损失;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每天32元,计768元;4、护理费,24天,每天80元,计192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及休息共计误工114天,原告举示的工资标准方面的证据不充分,参照相近行业即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351元计算,34351÷365X114计1072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已一年以上,包括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11%计55323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983元计算16年,原告儿子计算1年,7983X16X11%/3+7983X11%X1/2],共计60445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17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上损失总计141696元(取整数)。原告花费的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并非必须花费的费用,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416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另5000元限额已赔付另一伤者)、残疾赔偿金60445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072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2494元,已付5000元,尚欠77494元;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592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5441元[(59202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医疗费44134.27元-鉴定费1700元)50%+44134.27元85%5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2935元(77494元+25441元);由被告陶长楷与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160元(59202元50%-25441元);由被告胡平得、胡显仿连带赔偿26641元(59202元50%90%,取整数),已付2000元,尚欠246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显乾的损失102935元;二、被告陶长楷与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显乾的损失4160元;三、被告胡平得、胡显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显乾的损失24641元;四、驳回原告胡显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原告预交400元),由原告胡显乾负担73元,被告胡平得、胡显仿连带负担260元,被告陶长楷与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