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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零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F×××××的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沿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行驶至车站路口附近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mg/ml。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2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未予及时参加考试领取驾驶证,至2015年3月11日处于无驾驶资格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违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且在无驾驶资格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