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成与董国起、李素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董国起,李素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孙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起,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李素娥,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成与被告董国起、李素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被告董国起、李素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被告董国起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增驾收取了原告22800元后,被告李素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但并未按约定办理驾驶证增驾。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2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国起辩称,2014年2月,我经刘海龙介绍认识原告孙成。原告让我帮萨仁、萨仁高娃、韩乌云、吉木斯四人办理驾驶证。我收取了每人5700元的学费,在吉林省辽源市呈翔驾校为他们报名。考试的时候我没有跟着去,是我的妻子李素娥跟着去的,也是她为这四名学员一起出具了金额为22800元的收据一枚。这四人全部参加了驾驶证考试,其中吉木斯已经取得了驾驶证,其余三人也都参加了科目一的考试,在科目二掉考后就不再去参加考试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款,这钱是我收取萨仁等四人考驾驶证的学费,我也没有帮原告办理过增驾。被告李素娥辩称,我是通过刘海龙介绍认识原告的,原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四位学员让我帮他们报名考驾照。2013年农历腊月27日,这四位学员去辽源市考科目一,我收取他们四人的学费后,统一为他们出具了收据一枚。这四位学员中,已经有一位取得了驾照,其余的三位在阿鲁科尔沁旗法院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办理驾照的钱。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钱,我没有为他办理增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常年为吉林省辽源市程翔驾校招收学员。原告孙成持有一张被告李素娥以被告董国起的名义出具的金额为22800元的收据一枚,称系二被告为其办理增驾时收取的费用。二被告否认,称系原告作为中间人为其他四名学员萨仁、萨仁高娃、韩乌云、吉木斯办理驾照收取的报名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这四名学员的考试档案及其中三名学员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状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一枚、考试档案三份、证明一份、起诉书三份、撤诉裁定书一份、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李素娥以被告董国起的名义出具的收据一枚,载明系办理驾驶证款,但未有明确的收款人,原告称系二被告为其办理增驾的费用,但此费用明显超过办理驾照增驾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一直未出庭给予合理的解释,除此之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交的萨仁、萨仁高娃、韩乌云、吉木斯四人的驾驶证考试档案、萨仁、萨仁高娃、韩乌云起诉原告孙成的诉状、阿鲁科尔沁旗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自圆其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田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