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女。婚后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发生矛盾,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发生矛盾,并多次致伤原告属实,但因致伤原告母亲及哥刘祥被刑事拘留,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恋爱,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刘孟群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发生矛盾,从2014年9月起多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致伤原告刘孟群,多次经报警警察到现场制止,被告王某某还两次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刘某某,但仍不悔改,特别是2015年5月发现原告刘某某不在家,从外地赶回家里,到原告刘某某娘家寻衅滋事,致原告刘某某母亲及哥刘某某致受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自愿承担2万元的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照片、拘留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不到一年,在此期间因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致伤原告,两次书面保证仍不悔改,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已破裂,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