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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孙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胡鹏强与李世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强,李世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孙初字第683号原告胡鹏强,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世林,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英杰,临猗县孙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鹏强与被告李世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旭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永平、人民陪审员XX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强、被告李世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强诉称:被告李世林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陆续从我处购煤,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我9000元煤款未付,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索款未果,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世林辩称:2012年8月份,我开始从原告处购煤,我们平时的付款方式是现金或银行转帐,2013年我们结算后,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后我处财务人员已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各转账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9000元欠款我们已还清,且我还给原告多转了1000元。另外,我是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其煤款9000元的事实。2、原告当庭提交的短信书面内容一份,用以证实其一直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孙吉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经被告委托,本院查询的6221881600021896532账号的所有人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自己欠原告的款项已归还,且还多归还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当庭递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世林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购煤,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未付,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胡煤款玖仟元整(9000)李世林2013.10月.17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分两次给原告妻子程玉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各转入5000元,已经归还了所欠原告的9000元,原告对转账10000元的事实明确承认,但主张所转款项是后期现金购煤的交易情况,并非归还2013年10月17日所欠9000元的煤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煤,并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其交付标的物即煤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持据索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出具欠据是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而关于被告所欠原告9000元已转账归还的主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且不符合现实逻辑,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鹏强现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世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旭辉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万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