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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46号原告:魏某,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退休人员。被告:许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魏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7年10月19日儿子许志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更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10月初十左右,原告在一次受到被告毒打,无奈之下只好抛下孩子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10余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夫妻互爱互敬,家里大小事情都顺着她。原告的诉称是不实之词。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喜新厌旧,另有私情,长期在外不回家。本人在外打工,跌伤脾脏,胃部开刀,现家庭负债12万元。本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多年来的抚养费、精神赔偿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计202万元后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7年6月17日补领了结婚证。1997年10月19日儿子许志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即少与被告联系。200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06年9月26日被告打工时从工地跌落,脾脏破裂,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被告各执已见,本院多次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缺少沟通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冷淡。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情绪化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