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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好友与被告刘国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友,刘国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王好友委托代理人吴宝晨,系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国祥原告王好友与被告刘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友诉称,中铁十九局在道义开发区开发梧桐苑小区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由被告支付劳务款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务款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进行协调处理,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农民工维权中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已到约定的偿还日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5000元。被告刘国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道义开发区梧桐苑小区进行木工施工,约定由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后经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协调,被告已偿还部分劳务费,剩余15000元劳务费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农民工维权中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劳务费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农民工讨要工资案件协调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劳务费结算有同等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好友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