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从登与宋瑞华、张安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登,宋瑞华,张安志,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徐从登,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宋瑞华,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安志,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宋瑞华之夫,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安才,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聂军以,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经济开发区。被告:宋瑞国,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徐从登诉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从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登诉称:被告宋瑞华、张安志系夫妻关系,经营制式工具和面粉厂。2014年10月12日,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提供担保,并向我出具签字确认的借据和借款人、担保人陈述各一份。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未作答辩。原告徐从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向原告徐从登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二百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2、借款人、担保人陈述一份,证明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宋瑞国、聂军以、张安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五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向原告徐从登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从登现金(小写)¥40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2日,商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宋瑞华、张安志,担保人: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担保期限:共商定担保期限为贰年,共商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贰佰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五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人、担保人陈述》一份,载明:本人愿以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作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与偿还保证,无条件的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偿还义务,同意担保到还清本次全部借款为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沂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向原告徐从登借款400000元,被告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提供担保,有五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和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徐从登要求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徐从登要求被告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徐从登要求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华、张安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徐从登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宋瑞华、张安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宋瑞华、张安志、张安才、聂军以、宋瑞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