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明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本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女子大队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至古城大队事故调处大队后羁押,2015年3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被释放,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新饮酒后驾驶豫SL90**小型轿车,沿本市金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拉萨市金珠路太阳岛西桥丁字路口将执勤民警嘎某刮撞后驶离现场,后被女子大队路面执勤民警在金珠路呈祥东馆北侧巷道内抓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明新血液中乙醇浓度(酒精含量)为185.73615mg/100ml,其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新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明新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害人嘎某支付住院费22463.7元、生活费7000元、赔偿金35000元共计64463.7元,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嘎某的陈述、证人扎西某某、洛桑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车辆痕迹补充勘验笔录及照片、扣留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发还凭证、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明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明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纷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