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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伟佳与马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佳,马淑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61号原告:黄伟佳,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吴海滨,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聪颖,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淑玲,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伟佳诉被告马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伟佳的委托代理人梅聪颖,被告马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航空商住大厦二层2207号商铺,总房价为308000元,被告支付购房款194000元后,购房余款11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花都区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航空商住大厦二层2207号商铺购房余款11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房价款114000元为本金,从本案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是不愿意付款,而是因为我现在没那么多钱支付。我希望可以通过将商铺退还给原告,且我方不向原告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原告也不再要求我方支付未付购房款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黄伟佳与被告马淑玲签订《【中国南方进出口商品交易中心】二期商铺认购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认购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与机场北出口交汇处【中国南方进出口商品交易中心】二期2C层207号铺位,该物业用途为商业,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认购价为308000元,被告须于2010年6月26日前……到指定律师所与出售方签署《商铺买卖合同》。2010年6月26日,原告黄伟佳(甲方、出卖人)与被告马淑玲(乙方、买受人)、案外人广州新港机场实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及保证人,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广州市白云机场北出口与花都大道交汇处航空商住大厦二层2207号铺,该商铺属现房,房价款总金额为308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时如期将房价款支付给出卖人,于2010年6月2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92400元;2010年7月2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1%,计65600元;余下房价款15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转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备注:1、买受人接出卖人通知(电话通知或书面通知)的3天内须到出卖人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逾期未按银行要求提供所需的按揭资料,视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2、银行实际贷款与申请贷款额度之间的差额,买受人须在收到银行(包括银行委托办理按揭机构)或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3天内以现金支付;逾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3、如买受人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后,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或银行不批准买受人贷款申请的,买受人须在收到银行(包括银行委托办理按揭机构)或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3天内,足额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该商铺全部房价款;逾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每日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若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按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每日应付房价款1‰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商铺使用权的交付,出卖人应当于2010年10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商铺使用权的交接手续。第八条、出卖人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商铺按本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移交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同意从该日期后开始正式行使该商铺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买受人未按书面通知的时间办理商铺使用权交接手续的,视为从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该商铺的使用权已实际交给买受人。第十三条,买受人保证所填写的通讯地址为买受人的准确联系地址……出卖人根据合同上的通讯地址发出的挂号邮件或快递邮件,在发出之日起的3天内视为送达……合同并对产权证的办理、装饰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94000元,余款114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银行最终未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2010年10月11日,新港公司(甲方、移交方)与被告(乙方、接收方)签订《航空商住大厦商铺交接确认书》,约定:乙方确认已收到涉案商铺。为保证商场的正常经营,甲乙双方在签署《商铺买卖合同》时已对本次商铺交接进行了相关约定,乙方赋有积极配合出卖人办理该商铺使用权交接的义务,并配合商场管理公司签订相关委托租赁、经营管理的相关协议。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的商铺,会因为整体经营的原因而未能按《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乙方不得以装修标准问题为由拒绝办理商铺交接手续;甲方对负责商铺的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监督,并负责于2012年9月30日前按《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将该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2012年7月3日,新港公司向被告寄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前向黄伟佳或新港公司付清余款114000元。2012年9月28日,新港公司及广州福地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2日办理接收涉案商铺的手续。2012年10月9日,被告办理了商铺接收手续。2014年6月27日,新港公司同时向被告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提供的通讯地址及被告的户籍地址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出卖人黄伟佳支付购房余款1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另查明,2011年7月17日,涉案商铺登记至被告马淑玲名下,登记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207商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11400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首期及二期购房款共158000元,余款15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至今未办妥按揭贷款,亦未以其他方式付清购房余款,至今尚欠原告购房余款114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1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在上述情况下未补交购房款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是由原告代理的,而被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63%,原告也不能证明银行不放款完全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确立了缔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建立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被告无法与原告之间就商铺处置或付款方式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伟佳支付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机场北出口空港大道1号2207商铺的购房余款11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马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