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杨,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斌,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以及吴某甲的辩护人董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吴某丙(另案起诉)等人,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沙埔巷口市场附近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张某杰、孙某乙,后在三人离开现场时追逐、拦截、辱骂、殴打张某杰、孙某乙,以两人的同伴张某打伤被告人吴某杨需要赔偿医药费为借口,对其财物强拿硬要,强拿被害人张某杰、孙某乙的三台手机,并强迫二人分别从各自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共计4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杰、孙某乙两人均属轻微伤,强拿财物小米2S32G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三星SMG3509I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红米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当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抓获归案,吴某杨投案自首,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杨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悔罪表现,是偶犯、初犯,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沙埔巷口市场路边吃宵夜、喝酒时,因看邻桌正在吃宵夜的张某等人不顺眼,无故共同持宵夜档的餐具砸打张某,张某持胶凳还手打了吴某杨一下之后,立即与同伴张某杰、孙某乙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吴某丙(另案起诉)等人追逐至新塘镇沙埔大道广某服装有限公司门前拦截住张某杰、孙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杰、孙某乙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又以两人的同伴张某打伤被告人吴某杨需要赔偿医药费为借口,强行拿走被害人张某杰、孙某乙的小米2S32G手机、三星SMG3509I手机、红米2型手机各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并强迫被害人张某杰、孙某乙分别从各自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共计4000元交给吴某杨。当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杰、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杰、孙某乙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杨、同案人吴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杰、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杰、孙某乙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211号、7210号、721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695号关于无线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协议书、收条、请求书。7、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资料。8、被害人张某杰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同案人吴某丙的辨认材料;指认被抢走手机照片。9、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同案人吴某丙的辨认材料、指认被抢走手机照片。10、证人张某的证言。1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12、证人吴某戊的证言。13、同案人吴某丙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杨、吴某乙、吴某甲的辨认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14、被告人吴某杨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案人吴某丙的辨认材料、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赃款、赃物的照片。1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杨、吴某乙、同案人吴某丙的辨认材料;指认监控视频截图。16、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同案人吴某丙的辨认材料、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被告人吴某杨而起,且吴某杨在寻衅滋事过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杨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