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内向老站佐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大街汇丰酒店附近时,追尾前方机动车道内曾某某驾驶的吉ET2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鉴定,苏某某右髋及右膝关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内向老站佐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大街汇丰酒店附近时,追尾前方机动车道内曾某某驾驶的吉ET2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鉴定,苏某某右髋及右膝关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传唤证和事情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乙醇检测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0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