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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杜红波与吴江、吴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波,吴江,吴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杜红波,男,1967年8月16日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男,1985年6月22日生,住滑县。被告吴连红,男,1967年7月15日生,住滑县。原告杜红波诉被告吴江、吴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被告吴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波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4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前偿还完毕,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被告吴连红辩称:被告吴江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现在被告吴连红也联系不上被告吴江,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吴江偿还,若被告吴江明确表示其本人没有偿还能力要求被告吴连红代为偿还,被告吴连红同意偿还。2015年春节,被告吴连红从吴江处要回一部分白酒,若原告同意,可以该批白酒抵销部分债务。原告杜红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吴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杜红波处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前偿还完毕,还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吴连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其位于万古镇万古集门市内将本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江,二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杜红波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到11月17日还款,如借款人还不上款担保人自愿还清借款借款人:吴江158××××7788担保人:吴连红131XXXX43382014年5月17日”字样的借条,并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显示的46000元中包含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杜红波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杜红波、被告吴连红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江从原告杜红波处借取现金,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7日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江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连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故被告吴连红应当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红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被告吴连红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吴江、吴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元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