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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连成与丁志辉、杨丽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陈连成。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辉。被告:杨丽媛。原告陈连成与被告丁志辉、杨丽媛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辉、杨丽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连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停车场加油服务,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油品,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款52170元人民币,原告就欠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准予主张。被告丁志辉、杨丽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丁志辉、杨丽媛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陈连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丁志辉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元人民币;证据二、被告丁志辉出具的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人民币;证据三、送货单十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7218.7元人民币;证据四、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170元人民币;证据五、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双方协商还款的事实;证据六、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话的时间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丁志辉、杨丽媛的婚姻登记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是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客观真实的记载了被告买受原告货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与证据一、二、三形成了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原告之申请调取的证据是相关国家机关制作的行政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志辉、杨丽媛在阜城县阜城镇从事停车场加油服务,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油品,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油品货款共计615908.7元人民币,经催要,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563738.7元人民币,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2170元人民币,原告就欠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随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查明:被告丁志辉与杨丽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辉、杨丽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连成货款5217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52.5元人民币,由被告丁志辉、杨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