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雷卫平、湖北天宇时装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丽,雷卫平,湖北天宇时装有限公司,湖北天门晶梭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陆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丽,曾用名张秀妮,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卫平。委托代理人喻金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九真镇。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门晶梭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皂市镇花园村*组。法定代表人艾建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向阳。上诉人张秀丽、雷卫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湖北天门晶梭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梭公司)和陆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2月29日上午,雷卫平与天宇公司经理刘双柱乘陆向阳驾驶的鄂R-×××××号桑塔纳小轿车为本公司收取货款。在从天门市九真镇前往天门市区途中,经雷卫平要求,陆向阳将车交给雷卫平(雷持有B型422428640716421号机动车驾驶证)驾驶。9时许,当车行驶到皂毛公路20KM+200M处,雷卫平驾车驶入左边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中巴车时,与对向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张秀丽相撞,导致张秀丽颈4-胸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张秀丽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程度。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测作出责任认定:雷卫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丽无责任。雷卫平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维持原责任认定。雷卫平驾驶的肇事车系晶梭公司所有。1998年12月,晶梭公司将此车与陆向阳所有的出租桑塔纳轿车暂时调换使用,该车的车牌不属其所有,且制动疲软,需要更换刹车片。上述事故发生后,张秀丽从受伤致残一直到2003年10月28日止,应受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1)汉申刑终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为183607.15元,该院(2002)汉民终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79543.90元,该院(2004)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28526元。均判决由雷卫平承担60%责任,晶梭公司承担25%责任,陆向阳承担15%责任;如陆向阳暂时无力赔偿,则由晶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如雷卫平暂时无能力赔偿,则由天宇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已全部执行完毕。2013年12月6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张秀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作出(2013)临鉴字第6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秀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的身体状况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每月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每天用纸尿裤4个(或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纸尿片价格每片为3.55元。张秀丽系农村居民。2004至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为8941元、9958元、13900元、14443元、12700元、14260元、16518元、19576元、21448元、23624元、26008元。2004年以后,张秀丽再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一直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至今。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3日,张秀丽之母周兰英分四次在原审法院领款共计18000元。其中2010年11月2日领款8000元,2011年1月28日领款2000元,2011年12月29日领款5000元,2012年11月13日领款3000元。上述款项均由雷卫平支付。2014年3月10日,张秀丽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雷卫平、天宇公司、晶梭公司和陆向阳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康复辅助器具费共计1044424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雷卫平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丽受到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雷卫平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晶梭公司违反规定,将假车牌号、制动疲软的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提供他人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陆向阳负有将乘客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其在没有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将出租车交给雷卫平驾驶,亦未将车辆制动疲软的情况告知雷卫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晶梭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持有者,应在陆向阳暂时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天宇公司虽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雷卫平的所在单位,亦应在雷卫平暂时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原审确定雷卫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晶梭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陆向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秀丽诉请雷卫平、天宇公司、晶梭公司、陆向阳按34年赔偿继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六)的相关规定,其费用按二年计算,每月1000元,依法确定为24000元。张秀丽诉请雷卫平、天宇公司、晶梭公司、陆向阳按每年22886元赔偿20年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张秀丽的实际情况,2004年至2013年共计10年,其护理费已实际发生,原审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按年累加费用为155368元;2014年以后的护理期限,考虑张秀丽的现状,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张秀丽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确定再计算护理期限10年,护理费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260080元(26008元/年×10年),共计为415448元。张秀丽诉请雷卫平、天宇公司、晶梭公司、陆向阳按34年赔偿康复辅助器具费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根据张秀丽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需用辅助器具的时间为20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审计算康复辅助器具费为103660元(20年×365天×4个/天×3.55元/个)。雷卫平辩称张秀丽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雷卫平辩称张秀丽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05年农村职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雷卫平辩称其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和部分赔偿费用应从中扣减以及张秀丽后续治疗费用多计算32年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张秀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受偿的经济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415448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03660元,合计543108元。该损失由雷卫平按60%赔偿325864.20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07864.80元;晶梭公司按25%赔偿135777元;陆向阳按15%赔偿81466.20元。如陆向阳暂时无能力赔偿,由晶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如雷卫平暂时无能力赔偿,由天宇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秀丽应受偿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415448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03660元,合计543108元,由雷卫平赔偿325864.80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07864.80元,晶梭公司赔偿135777元,陆向阳赔偿81466.20元。如陆向阳暂时无能力赔偿,由晶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如雷卫平暂时无能力赔偿,由天宇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前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张秀丽负担3429元,雷卫平负担5918元,晶梭公司负担3016元,陆向阳负担1837元。张秀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张秀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期限确定为二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适用对象为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司法鉴定协会及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是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为统一规范法医司法鉴定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的内部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直接引用或者参照执行的范围,原审参照该规定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张秀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计算赔偿年限的依据。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雷卫平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意见已确定张秀丽每月需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元,终身依赖护理。张秀丽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每月1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雷卫平、天宇公司、晶梭公司、陆向阳应共同赔偿张秀丽后续治疗费共计2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雷卫平针对张秀丽的上诉答辩称:张秀丽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审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六)的相关规定,对后续医疗费作出的认定正确。雷卫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纠纷业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汉民终字第067号判决,雷卫平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该判决明确张秀丽后期产生的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秀丽时隔九年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2)张秀丽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交2005年至2013年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证据,原审明知张秀丽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仍予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实体处理错误。(1)张秀丽系农村居民,应以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后期护理费,原审以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赔偿标准,并从2004年至2014年累加计算错误。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2886元,而原审却以从最大限度保护张秀丽的合法权益为由,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10年后期护理费,严重损害雷卫平的合法权益。且根据(2002)汉民终字第067号判决,张秀丽仅能对后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即使原审判决支持后期护理费,亦仅应按照200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600元计算20年。(2)原审支持张秀丽后10年的护理费,则康复辅助器具费亦应按10年计算,原审计算20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秀丽针对雷卫平的上诉答辩称:张秀丽的损失持续发生,且张秀丽一直在主张权利,再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正确。原审对康复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中,天宇公司、晶梭公司和陆向阳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审中,张秀丽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张秀丽自行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雷卫平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雷卫平未在指定期间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原审法院视为雷卫平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但不能据此认为雷卫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当然产生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应否采信,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作出认定。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为统一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制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湖北省内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指导作用。根据该规定,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时,必须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对非必然发生的、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不予评估;对于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本案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仅凭张秀丽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认定张秀丽存在医疗依赖需给予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并建议每月给予治疗费1000元缺乏充足的鉴定依据及理由。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的目的是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而“以实际为支出为准”的鉴定意见不能达到鉴定的目的,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每月给予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张秀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但因雷卫平自愿按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瘫痪治疗项目的相关费用标准,以每月1000元计算张秀丽二年的后续治疗费即24000元,原审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张秀丽因本次事故致一级伤残,需人长期进行护理是客观事实,因张秀丽起诉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特点参照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不失妥当。确定赔偿费用时一般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为依据,但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05年至2014年张秀丽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参照当时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对2014年以后尚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既符合本案的实际,亦兼顾公平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雷卫平上诉主张按照2005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秀丽终身需要护理,本次起诉时张秀丽主张自2004年起计算20年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因2004年至2013年张秀丽的护理费已实际发生,故自2014年起原审继续计算护理期限10年。张秀丽起诉时主张自2014年起计算34年的康复辅助器具费,原审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张秀丽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支持20年得当,雷卫平上诉主张张秀丽的康复辅助器具费仅应支持10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2014)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秀丽虽未再次提起诉讼,但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在此期间,雷卫平向张秀丽支付了部分款项,张秀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秀丽本次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张秀丽和雷卫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张秀丽负担1380元(免交),由雷卫平负担5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鹏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