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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朱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8年3月2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8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广科(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2014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晨(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广科、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大厦某国际酒店某房间内,至少向钟某等吸毒人员贩卖过5包合计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组某街某号朱某甲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用香烟壳包装后从楼上扔下贩卖给朱某乙。3、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被告人马某贩毒,仍在其授意下将该冰毒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桥头交给吴某。2014年12月1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时,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冰毒)0.1001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事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组某街某号的家中,容留钟某、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以上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容留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以上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容留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马某属情节严重,且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未贩卖毒品,其中1)在某国际酒店某房间内,其曾一次性向钟某等人提供2包毒品用于吸食,但是免费提供的;2)朱某乙划给其网络游戏“银子”与其给朱某乙毒品无关,其是免费向朱某乙提供毒品的;3)其是帮吴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获利。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仅实施了1次帮助他人送毒品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诚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大厦某国际酒店某房间内,多次向钟某、朱某乙等吸毒人员贩卖5包以上合计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朱某乙登记入住某大厦某房间,之后其也经常与朱某乙一起住在该房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其将熟人被告人马某带回该房间,被告人马某主动提供冰毒给其和朱某乙吸食,当时其看见被告人马某身上有很多包装好的小包冰毒,被告人马某还称要冰毒可以找马某;之后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其和朱某乙向被告人马某购买过5、6次冰毒,基本上都是其联系被告人马某后被告人马某将冰毒送到某大厦房间内,其中9月12日其分2次各向被告人马某购买了1包0.4克左右的冰毒,2包冰毒均被其和朱某乙、史歧方、朱某甲吸食;其向被告人马某支付过2次毒资,分别为400元、200元,以及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到朱某甲家吸毒时被告人马某也在朱某甲家中,后因被告人马某向其讨要购买冰毒时欠的500元钱,二人发生了争执,朱某甲见状将其二人赶走的事实;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钟某将被告人马某带回其在某大厦登记入住的1503房间,并称被告人马某有可以吸食的冰毒,后其和钟某及被告人马某在房间内吸食了1小包冰毒;之后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其和钟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向被告人马某购买冰毒5、6次,每次1包,价格为每包200元或300元,交易时其和钟某均在场,其中在9月13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两天,其等人向被告人马某购买了4、5次冰毒,冰毒被其和钟某、史某、朱某甲一起吸食,部分购毒的钱款是钟某支付给被告人马某的,而其向被告人马某购毒的钱是先欠着的,后被告人马某称其欠了1000元毒资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钟某告诉其钟某曾10余次向被告人马某购买冰毒,2014年9月11日至12日两天,其和钟某、朱某乙、史歧方四人均在某大厦1503房间一起吸毒,冰毒都是钟某向被告人马某买的,共4包,被告人马某称1包冰毒重1克,当时因钟某称手头紧,故只付了部分毒资,以及同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因钟某欠被告人马某毒资,二人还在其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其赶走的事实;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以后,其听被告人马某说自己在吸毒,且还帮塘栖的吸毒人员带冰毒从中赚点钱,赚得不多,但自己吸的毒品相当于不要钱;同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还向其展示了一小包冰毒,有时候其还听见被告人马某与他人打电话,内容有“现在没有”、“我又不是用味精灌的”、“你当我自己会造的啊”,之后被告人马某告诉其对方向马某买冰毒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住宿消费记录单,证实朱某乙于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多次登记入住杭州某国际酒店,其中8月25日至28日、9月2日至9月12日入住1503房间的事实;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否认向钟某、朱某乙等人贩卖过毒品,称只与钟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辩称在某国际酒店1503房间内,其曾一次性向钟某等人提供2包毒品用于吸食,但是免费提供的;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证人钟某、朱某乙、朱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在该1503房间内分多次交给钟某、朱某乙等人冰毒5、6包,证人钟某、朱某乙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上述毒品是被告人马某向钟某、朱某乙等人贩卖的,结合证人钟某、朱某甲的证言中关于因钟某欠被告人马某毒资,二人发生过争吵及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马某自称在贩毒过程中有获利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多次向钟某、朱某乙等人贩卖冰毒5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同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组某街某号朱某甲家中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朱某乙,朱某乙给付被告人马某100万游戏“银子”(相当于充值人民币100元)折抵毒资。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马某商定其划100万游戏“银子”(相当于充值100元)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给其0.2克左右冰毒,因被告人马某在朱某甲家,故其到朱某甲家楼下,被告人马某将一包0.2克左右的冰毒用长嘴利群香烟盒包好从窗户丢给其的事实;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玩“茶苑”游戏时因“银子”输完而电话联系朱某乙,询问有无“银子”,并与朱某乙约定朱某乙给被告人马某100万“银子”,被告人马某给朱某乙两条冰毒,后被告人马某将一小包冰毒放在香烟盒内,从其家中三楼房间窗户扔下楼给朱某乙,朱某乙按约划给被告人马某100万“银子”,事后朱某乙向其抱怨100万“银子”只拿到了一条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否认给过朱某乙冰毒,在庭审中供认因朱某乙联系其询问有无毒品,而其当时在朱某甲家中玩游戏,其遂让朱某甲通过窗户将用香烟盒包装的一小包毒品扔给在楼下等候的朱某乙,过了2个小时左右,朱某乙划给其100万游戏“银子”(价值相对相当于人民币100元),但辩称其是免费向朱某乙提供毒品的,朱某乙划给其网络游戏“银子”与其给朱某乙毒品无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辩称朱某乙划给其网络游戏“银子”与其给朱某乙毒品无关,其是免费向朱某乙提供毒品的;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证人朱某乙、朱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朱某乙以给付被告人马某100万游戏“银子”(相当于充值人民币100元)折抵毒资的方式从被告人马某处购得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无证据证实,且显与常理不符,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三)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被告人马某贩毒,仍按被告人马某的授意将冰毒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桥头交给吴某。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并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1包、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号码为188××××7182)。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0.1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欲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马某称身边没有,但可以让丁河的一个朋友给其一点,其遂使用支付宝(账号133××××2350,户名吴某)转账200元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的支付宝账号与被告人马某的手机号码一致),被告人马某收到钱后让其到丁河桥头等候,其遂骑电瓶车到约定地点,后一男子到该处,将其带到暗处后将1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其的事实;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某网咖吧抓获被告人马某,并扣押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号码为188××××7182)、可疑晶体(疑似冰毒)1包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塘栖派出所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马某被扣押的手机中提取了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1月7日,吴某账户转账200元至被告人马某账户,并备注“多一点”的事实;4、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送检的可疑晶体净重0.1001克,上述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依法上交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1日,经尿检,被告人马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塘栖派出所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系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因吸毒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罪行,后在公安机关针对性讯问下才供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及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的事实;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玩游戏期间与他人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后让其帮忙送一下冰毒,其知道被告人马某系贩毒人员,遂表示不愿意去送冰毒,后因被告人马某称马某出门会惊动其父母,且不需要其收钱,其考虑到被告人马某经常免费给其冰毒吸食,故同意帮忙,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马某称对方已在丁河桥头,其遂到上述地点与对方(经辨认为吴某)见面,还将吴某带至一较暗的地方并将一包重0.7克左右的冰毒交给吴某,以及被告人马某与吴某联系后到其去给吴某送冰毒期间,被告人马某没有离开过其家的事实;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手机号为188××××7182,支付宝账号与手机号码一致,但辩称没有给过吴某冰毒,吴某向其支付宝内转账的200元系向其购买200余万游戏“银子”;在庭审中供认案发当天吴某联系其询问有无冰毒,其当时没有,吴某遂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其让其帮忙购买冰毒,之后其花费40元车费打车去塘栖八字桥以400元的价格向“阿伟”购买了1包1克左右的冰毒,回到被告人朱某甲家将冰毒分装后,因其在玩游戏不方便出门,故让被告人朱某甲帮忙将分出的1包冰毒送给吴某,并辩称其是代购毒品,并未从中获利。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是帮吴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获利;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在案的证人吴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吴某与被告人马某约定好毒品交易的价格、支付方式、毒品数量等内容后,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朱某甲交付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马某关于其接到吴某电话后打车去塘栖八字桥购得1包冰毒的辩解与在案的被告人朱某甲关于被告人马某与吴某联系后到其去给吴某送冰毒期间,被告人马某没有离开过其家的供述相互矛盾;且被告人马某关于其以在玩游戏不方便出门为由要求被告人朱某甲帮忙送毒品,在此之前却自行支付车费外出免费帮吴某代购毒品的供述亦不符合常理;3)被告人马某系贩毒人员,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足采信。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村某组某街某号的家中容留钟某、马某吸食毒品冰毒。(二)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钟某吸食毒品冰毒。(三)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钟某吸食毒品冰毒。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钟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马某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其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对其贩卖毒品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系在公安机关进行针对性询问后才供认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朱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马建卫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杨烁峰人民陪审员  戚少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