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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龚飞龙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飞龙,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龚飞龙。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平。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原告龚飞龙为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飞龙和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飞龙诉称:2014年2月22日、5月9日,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第一笔约定月利率为1.5%、第二笔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按季结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付利息也是事实。目前公司资金困难,无法立即一次性归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飞龙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飞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