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刘某、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武三则,刘留旺,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负责人魏叶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三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留旺,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女,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上诉人武三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留旺及被上诉人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刘留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等7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沁线88公里+7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由被告高峰驾驶的晋DV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刘留旺和原告等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住院14天,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764.1元。2014年4月1日,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留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三则无责任。肇事车辆晋DV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2013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9764.1元;2、误工费:确定为4860元(81元/天×60天);3、护理费:确定为1054元(75.28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综上,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64.1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6838.1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留旺、高峰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等分析,认定刘留旺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留旺、高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事车辆晋DV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中同时起诉的原告武三则及其余四名受伤人员(其中武国英的损失为14820.48元、高向发的损失为13794.03元、武专才的损失为13684.6元、武孝生的损失为23340.79元)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车辆晋DVX**号的投保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留旺、被告高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三则各项损失共计16838.1元;二、被告刘留旺、被告高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三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留旺负担300元,被告高峰负担200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万,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一审判决中:(一)判决我司对被上诉人武三则赔偿医疗项下有:医疗费9764.1元、伙补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0744.1元,同时在本次事故中还涉及其他四名受伤人员,以上五名受伤人员的医疗项下费用共计47833.44元,已超出交强医疗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武三则已69周岁未提供误工证据证明有收入来源,故误工费(4860元)项目不应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三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武三则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由于肇事车辆晋DVX**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五名受伤人员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留旺及被上诉人高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武三则16838.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武三则已69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据证明有收入来源,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误工费486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三则虽已69周岁,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武三则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保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武三则误工费4860元项目合理,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