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延军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军,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何延军。委托代理人林志礼,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朱明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委托代理人于明。原告何延军与被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礼、被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延军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赴日本株式会社勘兵卫从事技能实习,所从事的工种是耕种农业。赴日从事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分为技能实习1号(第1年)、技能实习2号(第2年)和技能实习2号(第3年),最长期限为三年。技能实习1号(第1年)自抵达日本之日起,含最初1—2个月的讲习期,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日本株式会社勘兵卫签订《雇用合同》和《雇佣条件书》约定:雇佣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2017年10月7日,工作为耕种农业,工作时间为8:00时—17:00时,周六周日休息,休息日或深夜的劳动支付加班费。约定解雇事由及手续:在不得已的理由情况下,至少在三十天前做出事先通知,或者支付三十天以上平均工资可以解雇。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到日本工作,第一个月定为讲习期,而后在工作中,原告更加勤勉,每周六周日加班,每天按时打卡考勤,但是日方从来不支付加班费。第三个月领工资时原告向日方提出应当支付加班费用,日方当时未予答复,几天后,通知原告收拾东西马上回国,机票已给原告买妥。原告问为什么加班费没给,反遭到辞退?日方答复:“在机场给你加班费。”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内,违背第二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第(九)项,被告疏于服务和管理,没有尽到维护原告权益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费用20350元;2、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计:41350元。被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已如约履行合同,在原告对工资支付问题提出异议后,被告的项目担当第一时间与日方联系,协助原告解决纠纷。相反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二条乙方的责任义务之第(二)、(三)的规定,没有积极的进行技能实习,并且没有遵守中国外事纪律。因原告回国前威胁日方的一系列恶劣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国技能生的形象,日方社长非常伤心,表示不会再接收中国人,转而全部接受越南人,已经在我公司面试确定的一个技能生也放弃了。第二,原告因个人原因回国,在向日方超额索取工资等费用回国后,又多次至被告及主管机关大连市外经贸局无理取闹,最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退还部分费用等方式终结此次事件,原告签有收款确认书,但随后原告丧失信用,又再度到法院起诉,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赴日本株式会社勘兵卫从事技能实习,所从事的工种是耕种农业。同日,原告与日本株式会社勘兵卫签订《雇用合同》和《雇佣条件书》约定:雇佣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2017年10月7日,工作为耕种农业,工作时间为8:00时—17:00时,周六周日休息,休息日或深夜的劳动支付加班费;解雇事由及手续:在不得已的理由情况下,至少在三十天前做出事先通知,或者支付三十天以上平均工资可以解雇。原告在日本株式会社勘兵卫工作三个月后因工作环境差及工作过度劳苦要求回国,并在机场收取日方给付的工资、加班费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共计15万日元。在出国前,被告收取原告35000元出国的手续费用,原告回国后,向被告索取该手续费用,后被告扣除相关项目成本费用、管理费及杂费后,与原告协商一致,以退还部分费用终结此次事件,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有“何延军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退款共计人民币14750元,承诺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开发分公司对原告出国劳务回国后的费用作出的处理意见完全同意并且在收到退款后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开发分公司再无经济关系。另查,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开发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雇佣合同》、《雇佣条件书》、考勤表、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日本接受机关对原告的评价及回国过程的介绍、收款收据、录音、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开发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已与被告的分公司进行和解,签定收款确认书,并承诺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开发分公司对原告出国劳务回国后的费用作出的处理意见完全同意并且在收到退款后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开发分公司再无经济关系。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此收款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费用20350元及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