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提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拴昌与陕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拴昌,陕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提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拴昌,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军。委托代理人:王智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李拴昌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陕立民申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拴昌起诉称:长武县国土局在齐宇河村征地时,在土地局与原告就地面附着物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挖毁原告杨树2200棵、枣树40棵、花椒树4棵,在原告阻拦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67200元、误工费12519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年误工费66661元及其他损失273024元。陕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地块是被告通过国土部门取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没有损毁原告树木,也没有致伤原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长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国士资源部门虽对原告栽植树木的土地进行了征收,但地内的树木所有权属于原告,在国土资源部门与原告就树木达成补偿协议之前,被告就开始进行施工修路,损毁原告地内树木,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在诉讼中,经多次征求原告对损毁树木的数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同意。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损毁其树木的数量及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6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上访材料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致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合并审理。被告提出该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其并没有直接损毁原告树木其不是侵权主体的辩解,虽然被告没有直接损毁原告地内树木,但被告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并且又是道路的受益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拴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拴昌不服上诉称,这是一份自相矛盾的判决。既然法院在论述中认为树木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在国土资源部门与上诉人就树木达成补偿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就开始进行施工修路,损毁原告地内树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法院就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这明显的自相矛盾。这是一份极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历经十八年的艰苦劳动,把2000多棵苗木已经育成参天大树,被上诉人予以毁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同意对损毁树木的数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造成树木数量不清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耍鉴定应该由被上诉人鉴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损毁树木的数量及价格,请求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由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陕西正通煤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被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征收,在国土资源部门与上诉人就树木达成补偿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开始进行施工修路,损毁上诉人林地内种植的树木,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对于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损失的大小及数量,但在原审诉讼中,经法院多次征求上诉人对损毁树木的数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拒不同意。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损毁树木的数量及价格,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处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相互矛盾,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判决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认为自已身体受到伤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理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特原判。李拴昌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因鉴定单位问题未达成共识而未鉴定成,但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作处理,仍以同样的事由驳回上诉不当。同时,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即鉴定的选择权,当案件须鉴定方能判决时,应当由法院自行委托鉴定,法院不履行职责明显渎职,二审不准申请人鉴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所作裁判完全错误。请省高院纠正错案,还申请人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陕西正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国士资源部门虽对申请人栽植树木的土地进行了征收,但地内树木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征求申请人对损毁树木的数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申请人不同意鉴定,但申请人上诉后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不进行鉴定的原因在判决书中未作出释明。但本案情况是,双方因修路毁损树木发生纠纷,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人虽然不同意鉴定,但实际上所毁树木已经不复存在,即使申请人同意也无从鉴定。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一、二审法院应当查看现场,走访村组干部及群众,了解修路前树木的生长情形,根据查明的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其以申请人不同意鉴定为由驳回李拴昌的诉讼请求不当。李拴昌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及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张树禄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