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法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晓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法行初字第48号原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瑞源街***号。法定代表人夏纪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琪臻,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系该单位科员。委托代理人褚春雷,系该单位科员。第三人范晓雨。委托代理人楚奇,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纺织)诉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范晓雨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琪臻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褚春雷到庭,第三人范晓雨及委托代理人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4日7时30分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织布挡车工范晓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宗华纺织厂时,与张克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晓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晓雨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医疗诊断结论为:左外踝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范晓雨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此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调查笔录(崔某、王某)。拟证明范晓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范晓雨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3、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范晓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范晓雨受伤时的实际住址,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的上班路线;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无责任;6、工伤认定申请表7、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9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程序合法;10、工伤认定办法11、工伤保险条例10-11号证据拟证明依据法规准确。原告亿升纺织诉称:因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书为证),故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3月4日7时30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014年1月织布车间的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曾经是原告的职工,但2014年2月份因原告的织布车间解散,第三人从2014年2月份之后已不在原告处工作。2、高密市琳和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相关照片3张。拟2014年2月份第三人离开原告处后到高密市琳和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范晓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范晓雨,女,原原告处职工,于2014年3月4日上班途中发生无责任交通事故受伤。1、原告在行政程序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对其诉状上的说法不予认可。2、通过答辩人对两名证人崔某、王某的调查得知,范晓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崔某和范晓雨同班次,上下班时间一致,范晓雨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崔某及其同事才知道她是发生了交通事故。3、第三人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范晓雨受伤时的实际住址。5、答辩人于2014年12月5日去原告处调查、送达文书。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处负责人说明了关于工伤的事宜,包括举证,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在诉讼阶段仍举不出任何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答辩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总之,原告提供不出范晓雨非上班途中的相关证据,而根据答辩人的调查,范晓雨确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7时30分(合理的上班时间)、高密曙光路宗华纺织厂处(合理的上班路线)、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二、答辩人对范晓雨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1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调查笔录认为中被调查人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早已经离开原告的公司到别处上班,无法证明范晓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崔某、王某在第三人受伤时已经与第三人均从原告处辞职,且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中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范晓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对被告提交的6-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送达限期举证、结论送达等,程序合法。10-11号证据法律法规被告应当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原告庭审过程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晓雨原系亿升纺织职工。2014年3月4日7时30分许,范晓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宗华纺织厂时,与张克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范晓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晓雨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范晓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天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范晓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晓雨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高复决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第三人范晓雨受伤时已经被单位辞退,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范晓雨之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及范晓雨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认定范晓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符合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从而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4]2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范晓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凤香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