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增艺与廖兴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增艺,廖兴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青增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兴森,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要市人,住广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原告青增艺诉被告廖兴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增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生、被告廖兴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廖兴森驾驶粤B8XX**号小车从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深罗高速公路32KM+600m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桂ACXX**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兴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廖兴森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廖兴森负责请车将货物转回厂家,运费、装卸、保管货物费用由被告廖兴森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及被告廖兴森负责各自车辆的停车费。三、事故现场产生两车所有的施救、转货、拖车及路面损坏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廖兴森负全部责任。四、双方车辆损坏维修费由被告廖兴森负全部责任。被告至今只支付施救、转货、拖车的费用。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籍口推搪。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货损6000元、车损11072元、停运损失174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食宿费用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05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廖兴森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38052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廖兴森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及被告廖兴森的基本情况,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廖兴森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在交警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3、证明、财物定损报告、送货单,证实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失6000元。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发票联,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072元。5、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接车维修单、放行条、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因被告廖兴森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在6月2日维修完毕及保险公司复勘完毕后没能及时取回投入营运使用,造成停运损失17480元。6、评估公司提供的发票联,证明原告支出停运损失评估费用1500元。被告廖兴森辩称:一、被告廖兴森确实与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然后原告要负责配合被告廖兴森的事故理赔工作,把事故相关的发票给被告廖兴森拿到保险公司报销相关费用。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5月8日至当月15日为原告、被告廖兴森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期,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桂AC25**号车于2015年5月16日在罗定市兴顺叶兴汽车维修厂定损维修,6月2日下午维修完工,并于当日下午由被告保险公司复勘完毕。即2015年5月8日至6月2日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维修、保险理赔的正常阶段。因此原告认为停运损失从2015年5月8日计至6月18日,并不合理。被告廖兴森只对该车在上述正常阶段以外的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所产生的费用负责。而且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是原告假设该车在没有发生交通意外,确保每天都能产生盈利500元的情况下产生的,这是不合理的。三、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提出的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了费用2000元,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廖兴森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货损、车损均无异议。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事故导致的第三者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同样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原告未具体列明合理费用包括何种支出费用,亦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4、诉讼费,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对于该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廖兴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应的发票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2015年5月8日至6月2日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维修、保险理赔的正常阶段,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兴森达成的协议约定,关于本案原告的货损、停车费、事故现场所产生的费用等由被告廖兴森承担,并没有约定对有关间接损失如何承担,故原告提出的请求超出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其中一张开票单位为罗定向南汽车配件销售部,并非桂ACXX**号车的维修厂家罗定市叶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5的证明、接车维修单、放行条无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被告廖兴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签定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自愿合法的协议,双方就本次纠纷通过民事调解转化为合同纠纷处理,故原告仅能就协议的约定来索赔,对于超出协议部分不应当要求赔付;其次,即使本案依照交通事故侵权处理,停运损失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由停运损失、间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附带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险条例之外。被告廖兴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粤B8W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00分,被告廖兴森驾驶粤B8XX**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市往广西南宁市方向行驶,行至深罗高速公路32KM+6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青增艺驾驶的桂A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CXX**号车车上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DD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兴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廖兴森于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当天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被告廖兴森负责请车将货物转回厂家,运费、装卸、保管货物费用由被告廖兴森负全部负责。2、原告、被告廖兴森负责各自车辆的停车费。3、事故现场产生两车所有的施救、转货、拖车及路面损坏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廖兴森全部负责。4、双方车辆损坏维修费由被告廖兴森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廖兴森并未按该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桂ACXX**号车即被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扣押至指定停车场至2015年5月15日放行,放行次日(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该车送往罗定市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同年6月2日,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复勘完毕。由于被告廖兴森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该车维修费,该厂对该车不予放行,直至同年6月18日,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1072元后取回该车。以上,该车共停运40天。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从2015年5月8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国宏信(桂邕)(民)字2015第0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该车在2015年5月8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价格为1748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青增艺驾驶的桂ACXX**号车登记车主为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原告本人,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道路汽车货物运输。发生事故时车上装载着钳压式声测管等货物,经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核定损失钢管45根(100%损坏),损失价格共6000元。被告廖兴森驾驶的粤B8XX**号登记车主为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廖兴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2015]第DD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兴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6000元,有佛山市南海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11072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7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实际所有的桂AC25**号车事发时属于正在营运的货车,因本次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又到罗定市叶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无论是扣押期间还是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均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停运时间,由于被告廖兴森未能按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该车维修费,该厂对该车不予放行,直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1072元后才取回该车,在该车维修完毕之日(2015年6月2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是由于被告廖兴森怠于履行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造成的,其应对此期间该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车的停运时间为40天。至于停运损失具体金额,原告所委托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涉诉财物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故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邕)(民)字2015第0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该车在2015年5月8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价格为1748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桂AC25**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损失价格的确定需通过鉴定机构的评估,必然会产生评估费,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2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其处理事故等确需支出,属于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本院可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食宿费,原告本身从事的是长途运输业务,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平时也必然会产生食宿费,故原告请求食宿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货物损失6000元;2、车损11072元;3、停运损失17480元;4、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37052元。上述原告的5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第1、2两项,数额为:6000元+11072元=17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廖兴森驾驶的粤B8WW**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包括货物损失和车损)给原告,财产损失限额不足部分15072元(17072元-2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廖兴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15072元应由被告廖兴森承担。但由于被告廖兴森驾驶的粤B8WW**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15072元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1748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粤B8XX**号车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无需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兴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17480元及评估费15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廖兴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同样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样应由侵权人被告廖兴森负责赔偿。以上,被告廖兴森共应赔偿19980元(17480元+1500元+1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给原告青增艺。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5072元给原告青增艺。三、由被告廖兴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事故损失19980元给原告青增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增艺负担10元,由被告廖兴森负担19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光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