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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傅某甲,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的嫂子。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胜独任审判。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3月1日生有一男孩傅某乙。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仗。被告不知过日子,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经人劝说,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才同意撤诉。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及儿子仍不管不问。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按照规定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带走必须返还彩礼328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生有一男孩傅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规定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32800元的彩礼。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五床、三件套2件、衣物一宗。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王某甲675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1800元。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五床、三件套2件、衣物一宗归原告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理清。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甲675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付给原告33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将15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