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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年根与冯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根,冯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王年根。被告冯建兵。原告王年根诉被告冯建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根、被告冯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根诉称,其与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粉末,并数次赊账,截止2006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4132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4500元,剩余2682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820元。被告冯建兵辩称,其在2006年3月左右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已还清;即便欠款未能还清,因时隔多年原告未再继续索要货款,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年根与被告冯建兵原为商业合作伙伴关系,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粉末等货物并赊账。其中,2005年8月6日欠21080元、2005年9月4日欠990元、2005年9月22日欠5190元、2005年12月2日欠3760元、2006年1月26日欠3300元、2006年3月20日欠7000元,合计欠付货款413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4500元,余款2682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六张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多年前系商业合作伙伴,双方之间存在粉末等货物买卖,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共拖欠原告货款41320元,后经原告催要仅归还14500元,尚欠268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建立了多年的商业合作关系,但相互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遵循“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被告先后多次赊账,从其出具给原告的六张欠条来看,欠条中仅载明了欠款事由、欠款金额、欠款时间,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年根支付货款26820元。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建兵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