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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雪荣与被上诉人高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荣,高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雪荣与被上诉人高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铜印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雪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雪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和证人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高洁将位于西安市草场坡3538厂35号院内的家娃手擀面馆以130000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刘雪荣,后被告又扣减了5000元的转让费用于原告经营过渡。第二天,原告刘雪荣给被告高洁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高洁转让费壹拾贰万伍仟元,刘雪荣,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之夫在中国银行给被告高洁转账5500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将被告叫到西安要求退回店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高洁接回店面,高洁写了“自2014年7月27日止,草场坡家娃手擀面任何经济往来与刘雪荣无关,互不欠债(包括任何事物)”、“我本人和刘雪荣无任何瓜葛。高洁,2014、7、27”的字据。后被告高洁将2014年7月17日刘雪荣给其打的内容为“欠高洁转让费壹拾贰万伍仟元”的欠条退给原告刘雪荣,并处理支付了原告经营面馆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2014年8月28日,高洁以90000元的价格将店面转让他人。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转让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高洁将自己租赁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刘雪荣用于面馆经营,是经出租人同意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由其丈夫给被告转款5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27日,面馆转回时,被告高洁向原告刘雪荣书写了内容为:“自2014年7月27日止,草场坡家娃手擀面任何经济往来与刘雪荣无关,互不欠债(包括任何事物)”、“我本人和刘雪荣无任何瓜葛”的字据,该字据虽然是被告单方书写,但却是由原告保存向法庭提交,足以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面馆退回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庭审查明,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客观分析被告书写的字据“我本人和刘雪荣无任何瓜葛”的字面意思,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事后将原告所打125000元的欠条原件退回给原告,并支付了原告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足以说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完全能够合理推断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手续已经结清,互不相欠。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刘雪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刘雪荣承担。刘雪荣上诉称,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隐瞒了该店不能转租他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洁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店不能转租,被上诉人明知该店不能转租他人而转租,在法律上取得的利益叫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采信证人证言违法,本案的所有证人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房东惠小伟的证言法庭采信不合法,法律规定“书证大于一切证据”。惠小伟与高洁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店不能转租,被上诉人与房东有欺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我本人和刘雪荣无任何瓜葛”的字据,该字据虽然是被告单方书写,但却是由原告保存向法庭提交,足以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该认识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字合同才能成立,一方签字属于无效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55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请求依法不成立。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先后来西安考察多次,并经营了十几天以后才签的协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被上诉人提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进行过考察。该证人在一审已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一审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隐瞒问题。2、证人证言应否认定。3、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隐瞒问题。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隐瞒了该店不能转租他人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与房东的合同约定房子不能转让他人,一审卷一卷39页,房东惠小伟当庭讲到“该店的房子是我的房子,2014年4月25日出租给高洁,她说家中有事需转让,我就同意了,2014年6月份房子转给了刘雪荣”,从该事实看,房东对转让店面是同意的。即使当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了该店不能转租他人,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关于证人证言应否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采信证人证言违法,本案的所有证人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房东惠小伟的证言法庭采信不合法,惠小伟与高洁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店不能转租,被上诉人与房东有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本案判决仅采信证人惠小伟的证言,并未采信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房东有欺诈行为,该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关于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上诉人刘雪荣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7日协商退回店面,后高洁接回店面,高洁写了“自2014年7月27日止,草场坡家娃手擀面任何经济往来与刘雪荣无关,互不欠债(包括任何事物)”、“我本人和刘雪荣无任何瓜葛。高洁,2014、7、27”的字据。被上诉人高洁即将2014年7月17日刘雪荣给其打的内容为“欠高洁转让费壹拾贰万伍仟元”的欠条退给上诉人,并处理支付了上诉人经营面馆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从上述事实看,两次转让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书写的“自2014年7月27日止,草场坡家娃手擀面任何经济往来与刘雪荣无关,互不欠债(包括任何事物)”、“我本人和刘雪荣无任何瓜葛”的字据。该字据虽是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但该字据仅上诉人一方持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该证据,视为其认可该事实。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收取的5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协议如果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也并未依法撤销。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刘雪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