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凯与刘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郭凯,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银艳,个体工商户。原告郭凯诉被告刘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凯诉称: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借款26万元,7月8日借款100万元,7月29日借款5万元,8月5日借款4万元,共借款1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刘银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8日、7月29日、8月5日共出借给被告借款13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凯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刘银艳,日期:2014年8月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丰县民丰村镇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1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凯支付借款本金1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郭凯已预交),由被告刘银艳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郭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