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振宇与陈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宇,陈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宇,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英骄,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芝,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刘振宇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自己离开住所地到新抚区租房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已经离开住所地在新抚区租房居住超过一年,应该由其经常居住地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上诉人的请求证据���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