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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川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川华。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川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川华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递铺南路某号,进入3楼罗某房间盗窃时,被事主罗某等人发现抓获后挣脱、丢弃衣物逃离现场。经鉴定,丢弃现场的灰色外套内侧口袋提取的牙刷刷毛上脱落细胞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该牙刷刷毛上脱落细胞为吴川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吴川华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建设路某宿舍1栋1单元101室内,窃得事主吕某的一台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只电脑包,窃得事主陈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三星S4型手机。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盗的该三星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3.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川华窜至安吉县递铺镇某新村13幢302室,窃得事主苏某的一个黄金挂坠、一部三星牌手机及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827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4元。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挂坠、三星牌手机及充电器已追回并发还。另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人吴川华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吴川华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即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十个月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某、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证衣物、牙刷等,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川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川华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和新罪进行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川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吴越辩称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川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朱 媚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百度搜索“”